第 8 次修法(108.03.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800156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49-5~49-8、56、65、70-1、70-2、71、83、92-1、106、110、114 條條文、第 60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十章之一章名;增訂第 49-10、49-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90023956 號令發布第 10 條第 4 項條文有關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申請,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之規定,定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8.03.08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已建立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強化廢(污)水管理,提升水體清潔。基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執行土壤、地下水之監測費用高於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申請程序繁瑣,需同時採取二階段之申請,採行廢(污)水處理部分須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由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採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須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影響多數小型養豬場採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意願。為減輕小型養豬場行政負荷,加速辦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有必要簡化小型養豬場肥分使用申請管理程序,及依飼養豬隻規模,分級管理及簡化其檢測監測作業,以積極推動畜牧業循環經濟措施。 另因應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刪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放流水標準修正增訂管制項目,有必要刪除注入於地下水體檢測規定之適用,增訂檢測申報項目,依事業特性及檢測費用之合理性,採行檢測申報分級管理。另配合實務需求,明確重大違規者未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不得排放廢水之期間。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農地」名詞定義,明確農地指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鼓勵小型畜牧業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簡化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之申請審查程序,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免再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免提供及檢測沼液、沼渣品質及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及監測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並明定申請、變更、暫停使用與主管機關審查、命停止使用、監測及其他事項規定,並將應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期限延長半年。(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五、第四十九條之六、第四十九條之十及第四十九條之十一) 四、配合擴大畜牧業補助設置資源化處理設施規定,修正「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用詞。(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七) 五、明確重大違規業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其不得排放廢水之期間。(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六、水量計測設施應至少每年校正一次,以維持水量計測之代表性。(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七、配合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採分級管理,明定第十章之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專章之適用對象,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修正第十章之一) 八、為鼓勵畜牧業積極推動糞尿資源化,飼養豬隻達二百頭及飼養牛隻之畜牧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品質檢測及土壤品質、地下水水質監測頻率,依影響土壤品質、地下水水質之風險性及監測成本之合理性,分級管理。(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二、附表四) 九、刪除注入於地下水體檢測規定之適用,增訂檢測申報項目,依事業特性及檢測費用之合理性,將檢測項目與頻率分級管理,並明確檢測申報操作條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附表一) 十、明確逾自動監測(視)設施規定之設置期間,新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達應設置對象者,其設置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十一、明確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事項輸(運)送沼液、沼渣,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以符農地肥分使用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 十二、明確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