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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05.10.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500866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50、56~57-1、70-1、70-2、70-4~70-6、70-8、71、91、105~108、110、114 條條文及第十三章章名;增訂第 49-4 條條文;刪除第 58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10.28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次修正,已建立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之管理制度,並推動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即時監控放流水品質,推動畜牧糞尿資源化管理,削減源頭污染,促進河川水體清潔。 為使水質水量自動監測即時數據資訊公開,提高畜牧糞尿資源化之效益,及簡化相關管理及審查程序,有必要修正現行沼液沼渣肥分使用、自動監測(視)設施及其他管理規定。擴大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適用對象,增列畜牧業糞尿再經曝氣處理後及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以增進畜牧糞尿之資源化,減少排放至水體造成污染;簡化沼液、沼渣、地下水及土壤之檢測項目,降低農民負擔;取消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採連線傳輸;免除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連線設施許可變更規定,縮短審查程序;免除洗腎診所檢測申報規定,簡化管理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辦法修正,共計修正二十一條,新增一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定義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另增列畜牧業糞尿再經曝氣處理後及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修正「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名詞定義;新增「農地」名詞定義,限定農地為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新增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規定,並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七十一條)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正確之標示,未依規定標示者給予勸導改善之機會,增列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規定標示,應命改正,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始依違反本辦法處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五、整合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設置條件、設置規定及顯示看板故障報備及設置規定,另以附表方式臚列,以期規範周延。因應涉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非以製發裁處書命設置相關設施者,爰增列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新增附表二) 六、授權農業主管機關得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畜牧糞尿厭氧發酵應達之天數,並明確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現勘之彈性。另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變更前,得依肥分使用計畫核准內容施灌,以避免因行政作業而延宕施灌農地之執行。(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七、簡化沼液、沼渣、地下水及土壤之檢測項目,及調整地下水監測之規定。另於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者,得以相關機關監測資料予以佐證。(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二) 八、配合增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適用對象,修正使用計畫應檢具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暫停及廢止之條件等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第七十條之四至第七十條之六及第七十條之八) 九、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者,原廢(污)水水質之採樣位置。(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十、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排放量之計算方式。增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合併處理,且得以區分各該水量者,得免納入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十一、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另以附表方式臚列,以茲簡明。因應政府資訊公開規定,落實民眾知的權利,監測紀錄值應即時連線傳輸,要求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刪除現行以設置顯示看板替代連線傳輸設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新增附表三) 十二、簡化申請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作業程序。另配合資訊公開之必要,增訂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 十三、簡化自動監測(視)設施變更、汰換之設置作業程序。設施主機、數據採擷或處理系統之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始須辦理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之審查;涉及設置位置等其他事項者,僅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確認報告書變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十四、因應現行實務運作管理之狀況,修正自動監測(視)設施作業規定、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修正附件一至附件三) 十五、運送或收受植種污泥,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屬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運送、輸送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 十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