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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100037000 號
民法第 1059 條、非訟事件法第 131-1 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法律字第 1000700516 號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民法第 62 條等規定,如地方政府所轄文化法人於監督自治條例施行前成立,其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格,仍應優先適用章程規定,如逕認該文化法人董、監事已當然解職,並另行推薦董、監事者,核與上述規定似有未合
(75)法字第 1177 號
關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三號函復,略以:「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查報略稱: (一) 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風於日據昭和十八年 (民國三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並無男子之直系卑親屬,而由其母張陳○戶主相續,依當時臺灣繼承之習慣,張○風之遺產應由其母張陳○繼承,張○里 (張○風之妻) 對張○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嗣張陳○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張○里對張陳○之遺產無繼承權,一審法院未察及此,判命張○里應就張○風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原告之請求為原物分割,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似有違誤。 (二) 其中共同被告張○義等僅對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分割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張○里就張陳○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非土地共有人,原告將張○里列為被告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土地) 之分割,顯屬無據,上訴論旨,固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原判決有既有可議,二審法院忽視糾正,仍為另行分割之判決,似有未合。」另據司法院秘書長復稱:「上述陳報,經核雖無不合,惟民事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
(70)法律司字第 451 號
一 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 (郵局存款部分)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 二 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請銓敘部釋示。
(70)法律字第 451 號
一 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 (郵局存款部分) 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 二 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銓敘部釋示。
(69)台函民字第 5549 號
一 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即非董事會所得逕行修改。來函所稱財團法人軒○教經第二屆董事會議更改章程云云,似有未合。 二 財團法人軒○教之捐助章程,如經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結果,而致章程內容有所變更時,自應依法聲請為變更登記。 三 經查本件軒○教捐助章程之變更,尚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變更登記。
(63)台函民字第 09768 號
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尚有部分地政機關於典期屆滿後,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56)台令民字第 4836 號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茲分別核示如次: (01) 原列 (一)(三) 兩項問題,該院初核意見,尚無不合。 (02) 原列第(二) 項問題,即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關於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是否得就遺產為執行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非不得就其繼承權而為執行。如繼承人全體為欠稅人時,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如欠稅人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執行法院可執行其應繼分,於拍賣公告內詳記其事由,拍賣後由拍定人自行請求為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鈞部本年三月七日台 (55) 令民字第一二一一號令暨附件奉悉。 二 謹查考察報告所列有關各項問題之處理意見,及有待改進事項,其中除與財稅機關辦理,或應改進事項由本院洽商辦理外,關於應由各地方法院注意辦理或改進各項,遵經轉據各地院呈報到,經核所呈各項,均能依照考察報告之改進事項辦理。惟據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三則,發生疑義請示處理方法,業經本院初核完竣,擬請鈞部核示後轉令辦理。 三 謹檢具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一份,及各地方法院辦理財務執行案件成果統計表二份,呈請鑒核。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序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 一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雖歸繼承人所有或公同共有,在未繼承登記前,繼承人本身欠稅,尚無對繼承財產執行情事,惟稅處以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使遺產歸屬於欠稅人後,再就該項財產執行,藉以增加稅收。 高院初核意:查人民所欠稅款,并非私法上所稱債務,稅捐機關自亦不能以債權人自居,而辦理繼承登記,又不能認係繼承人之權利,且此項登記手續,性質上誠非他人所得代為,台北地院認稅捐機關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繼承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二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其法定繼承人合法取得,而其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法院是否可就其應繼承之遺產為之執行,似屬適用法律問題,本院對此類案件,均已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并斟酌實際情形妥善處理,仍請 鈞院指示處理方法,俾便遵循。 高院初核意見:在尚未辦理繼承登之,前不得就遺產執行,究應如何處理,擬呈 鈞部核示 三 法院拍賣之土地或房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買人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稅捐機關則無從對買受人課稅,此確為實務癥結,本院財務法庭嗣後如有拍土地或房屋,當遵示提供權利證書副本與各該管稅捐機關為課稅根據,惟民事執行部份是否亦當如此辦理,本項指示並無明文規定,擬請 鈞院核示通令統一施行以收實效。 高院初核意見:民事執行部份,似可比照辦理。
(55)台函民字第 4489 號
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楊某申請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後,於公告期中接高雄地方法院登記囑託書,囑將上開建物查封登記。查前項公告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程序,應先辦土地 (包括建物) 所有權登記後,再辦抵押權登記之趣旨,似有未合,而查封登記則不影響所有權登記公告之完成,高雄地方法院囑將該建物查封登記,自可准予照辦。至抵押權登記以已有所有權登記為前提,現該抵押權登記已因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公告期中經法院查封登記,而不能續辦,仍不失為債權契約,如認該抵押權契約成立在法院查封登記之前,債務人負有設定登記之義務,儘可另行訴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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