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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1 則
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 104.07.1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 97.01.31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彰化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其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以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決撤銷 94 年 3月 15 日處分書,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既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到處陳明略謂對於上開判決決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繼續執行等語,足見上開處分書並未經撤銷確定;且異議人不服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確定,縱異議人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中,亦不影響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之執行。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91.05.27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發文 90.05.21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決定,併予指明。
(85)法律決字第 14453 號
發文 85.06.13
徐美○提起其與荷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之否認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縱法院審理時未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問題
(84)法律決字第 18712 號
發文 84.08.08
一 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經依法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二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廢棄更,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具體個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須由行政法院裁判。
(83)法律字第 20286 號
發文 83.09.17
行政訴訟事件,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判決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對於同一事項自應受其拘束
(80)秘台廳一字第 01200 號
發文 80.02.19
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響
(79)法律字第 1488 號
發文 79.02.05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七九)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九七號函略以:「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註冊以取得著作權之條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採平等互惠原則,即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慣例,我國人民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限,該外國人之著作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苟主管機關於受理外國人之著作註冊聲請時,因誤認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亦賦予我國人之著作平等互惠之保護,而准予註冊確定時,該准予註冊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得由原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尚非一致,......宜由原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自行決定之。又關於侵害外國人著作權之民、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為判決基礎之著作權註冊被註銷時,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案件,如著作權之註冊被撤銷時,法院自宜審酌此一事實而為判決。」
(76)秘台廳(一)字第 01098 號
發文 76.02.16
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法院廢棄確定判決時,該再審裁判之效力溯及既往
(70)法律字第 7760 號
發文 70.06.19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足 (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 。來函所述情形,賀○星苟確有撫育○法、○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間已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在陳○芳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子女仍應從父姓。 二 又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並無有效期限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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