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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308號
115.08.10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5年審裁字第1148號
115.06.29審查裁定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部分,應
115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5.06.22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5年審裁字第1016號
115.06.0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5年審裁字第950號
115.05.18審查裁定
7日作成,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
115年審裁字第515號
115.02.25審查裁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系爭確定終局
114年審裁字第1732號
114.12.29審查裁定
7日作成,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
114年審裁字第1365號
114.11.07審查裁定
7日作成,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
114年審裁字第1305號
114.10.28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1302號
114.10.27審查裁定
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申報30,618,357元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
114年審裁字第1118號
114.10.01審查裁定
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
114年審裁字第1105號
114.10.01審查裁定
新臺幣20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皆遭駁回後,對於改制後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4年審裁字第937號
114.08.25審查裁定
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
114年審裁字第934號
114.08.25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832號
114.07.28審查裁定
)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至三有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114.07.04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519號
114.05.23審查裁定
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堪認該部分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495號
114.05.19審查裁定
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114.05.13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110號
114.02.03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52號
114.01.09審查裁定
定),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4年審裁字第42號
114.01.08審查裁定
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年審裁字第966號
113.12.23審查裁定
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審裁字第842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略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顯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關闡明義務部分之見解,與
113年審裁字第802號
113.10.21審查裁定
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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