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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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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 108.12.25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50022916 號
發文 105.09.02
法院製作裁判書正本後,如以全彩數位方式複製,既與「套印」規定不合,亦無其他授權規定可稽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1 號
發文 100.10.31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項規定聲明願承受,此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月 8 日印行,第 279 頁參照)。查依抵押權人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 年度拍字第 13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附表所載,有關該附表之異議人土地部分,丙○○既對異議人有抵押權,並由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且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1 月17 日核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人之相關土地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出各該文書參與分配,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以丙○○等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已由臺中地院判決駁回,即令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審理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丙○○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具體事證,則丙○○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或以抵押權人身分對行政執行處拍賣之相關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表示承受,尚無不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 100.10.28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60 號
發文 99.04.14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項參照),設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將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丁○○、戊○○、己○○,異議人應有該價金之收入;再依移送機關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6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供之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有各類所得新臺幣 177 萬 4,239 元,並於高雄、臺南、嘉義等縣市有不動產 34 筆等財產,移送機關亦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應不影響異議人生活,此有相關之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僅聲明異議泛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租金債權,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應無理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56 號
發文 97.09.26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96 年 10 月間移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寄存大同路郵局),移送機關催繳通知書記載確定日為 96 年 7 月 14日,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移送書及催繳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繼續執行,尚無逾執行期間之情形。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2 號
發文 95.12.11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原則上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及第 7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 16萬餘元,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 92 年 3 月 15 日死亡,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稽。從而,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除將系爭執行命令正本通知移送機關兼第三人外,亦以副本通知義務人公司 2 名董事即異議人及洪○○,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義務人公司為債務人,異議人並不因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副本,即變更為本件之義務人,故其聲明異議主張何以系爭執行命令列其為義務人云云,不無誤解。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發文 95.11.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00 號
發文 95.11.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658 號
發文 95.10.31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5 萬 292 元,並於 95 年 9 月 19 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於 95 年 10 月 4 日以 95 年度全字第 26號裁定略以系爭處分尚未逾申請復查 30 日期間,異議人仍得提起行政救濟猶未確定,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即有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假扣押之原因相符等語,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 155 萬 29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上開裁定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從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定本件業經該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異議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裁定,並經主管機關檢附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據以假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僅於系爭處分告知其科處罰鍰之意旨,並未限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且系爭處分尚未逾 30 日申請復查期間,行政執行處即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核發核系爭命令,違法侵害其申請復查權利,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云云,並無可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650 號
發文 95.10.20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限繳日期原分別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日期至 90 年 12 月 4 日,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0 年 11 月 22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罰鍰 3,000 元,該處分書亦經囑託郵務人員於 91 年 9 月 24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上開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可稽。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款項,於 93 年 7 月間檢送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該處爰據以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距今最短者已達 8 年以上,即以收到行政執行處系爭扣薪命令計算亦達7 年以上,顯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5 年徵收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發文 95.10.19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發文 95.08.28
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發文 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09 號
發文 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發文 95.04.07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幣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行政執行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發文 95.04.03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 1月 9 日查復略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行政執行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發文 95.03.09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行政執行處陳述略稱:其事業倒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行政執行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384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命令行政執行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發文 95.02.06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此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按,罰鍰,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證附表記載本件罰鍰改訂繳納期限為 86 年 12 月 17 日,確定日期為 87 年 1月 17 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自為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即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該罰鍰有無逾執行期間,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認定之。從而,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 年 12 月 18 日起算,90 年 5 月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既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仍願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復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罰鍰已逾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27 號
發文 94.07.27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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