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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1 則
函釋命中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 7 條相關規定申請未滿 15 歲工作者之工作許可,應提供「戶口名簿 影本」作為年齡證明文件,因戶籍謄本亦載有相同之戶籍資料,倘 所載為申請日之最新戶籍資料,得認符合該辦法規定
發文 115.02.10
勞動部公告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執行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事業單位 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許可業務,期間自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3 年 6 月 30 日
發文 111.06.29
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勞動部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所列情 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 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
發文 107.11.27
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6 條等相關規定,公告委託科技部所 屬新竹、中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區內事業單位聘僱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 業務相關事宜
發文 106.05.10
七57勞動部為推動「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線上申辦系統」相關作業可透過系統介接查調財稅資料
發文 104.07.06
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 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 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發文 100.08.05
公告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行區內事業單位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許可業務, 期間自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至 102 年 3 月 31 日止
發文 100.03.23
核釋雇主得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但雇主如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 (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則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笫 57 條第 4 款規定,同 時得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之
發文 100.01.05
大陸配偶經獲准依親居留者,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若在臺離婚 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且得繼續在臺居留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毋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臺工作
發文 99.07.09
自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30 日止,委託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行區內事業單位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許可業務
發文 98.03.02
二55以郵政劃撥繳交外國人工作許可審查費之收據影本經認證後可列報費用
發文 93.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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