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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 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 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以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 留職停薪,該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適用同法第 17 條 、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
重新申請非因提前復職或其他因素致中斷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仍應以最初申請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 除以六計算
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20、21 條,勞工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後 再復職,受僱者與雇主依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期間,若勞僱關係屬存續中 ,則雇主申請之僱用獎助請領期間應將該期間計入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 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若得受僱者同意,可調動受僱者,但應參照調 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或數日者,屬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故已不符依法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之條件,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2 條規定 ,發放至復職之前 1 日止;惟受僱者復職後倘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 件且有育嬰需求者,得依法再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三79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分年計算課稅
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補發之薪金應併入取得年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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