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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80014402 號
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故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80)法律字第 1099 號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其所稱「…本國法」參酌該法名稱有「法律」二字,似指「…本國法律」而言。故有關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即應依該子女之父所屬國法律定之。本件所述子女之父為新加坡人,徵諸上開規定,應依新加坡法律定其父母子女之關係,不問新加坡法律規定如何以當事人間是否另有約定,並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子女於父母離婚後歸化為我國國籍,於申請歸化時應否變更其姓名,可參照 貴部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 (46) 內戶字第一一七五一二號函及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 (46 )內戶字第八七六號函,由權責機關就實際情況,依有關規定辦理。
(79)法律字第 14723 號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經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合先敘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徵諸首揭說明,其所稱「增值稅增加」,似不可能發生,貴署何以有末句之約定?又當時之真意是否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又第二條約定之土地總價款是否已包含陳女士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宜由 貴署自行認定。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則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條款履行;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陳女士僅係負擔依公告土地現值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則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方案1.,無非僅說明立約當時之真意而已
(79)法律字第 8441 號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等致與原核准圖樣不符者,已與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不符,有違規定,且其情形如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擅自變更使用者,徵諸建築法第九十條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按註銷使用執照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關於函詢疑義,法律既無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似難就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註銷使用執照
(79)法律字第 7231 號
一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據此規定,是否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或以少數合夥人開除多數合夥人,解釋上似可有二說: (一) 肯定說:按本條第二項所謂「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就文義解釋,僅係指應經被開除者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一致之同意而言,至於被開除者之人數,似未有限制,故如有合夥人五人,意見分為兩派,則不論甲組三人欲將乙組二人開除,或乙組二人欲將甲組三人開除,祗須有正當理由,應均無不可;至於其理由正當與否,若有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之。 (二) 否定說:按本條立法意旨係顧慮被開除之合夥人,於名譽上或財產上恐或不免受有重大之影響,故明定開除之要件,俾免濫行開除,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觀察,如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被開除人中之一人就其他被開除人之開除不予同意時,似無法認為已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如認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則合夥人間將生二派之對立,多數者固得將少數者開除,少數者亦得將多數者開除,不僅不合理,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發展。 (詳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六九一、六九二頁) 二 以上二說,就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本旨,並徵諸來函所引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意旨,似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78)法律字第 14233 號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此乃屬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範疇,故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時,依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祗須提出同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即可,其中第二款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足資證明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原因之文件。本件依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所登記之臨時典權,因法定最長存續期間十年屆滿而消滅,及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徵諸前述說明,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臨時典權或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文件即可,似可免予提出臨時典權人、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
(75)法參字第 3687 號
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宗旨,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以保護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該條項所稱「股東」,並無將法人股東除外之規定,自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股東在內。徵諸 貴部 (經濟部) 57.01.25 商○二七八四號函釋意見,亦持相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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