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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79)秘台廳一字第 01084 號
發文 79.01.19
對因認可收養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未為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知悉該裁定時起算
(76)秘台廳(一)字第 01854 號
發文 76.10.16
關於非訟事件得抗告之裁定,凡未提起抗告者,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56)台令刑(二)字第 1891 號
發文 56.03.28
查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原不因法院將該期間書寫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之效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期間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因法院將抗告期間書寫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抗告期間,係相當於上開條文「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規定,應准其回復原狀。
(56)台令刑(二)字第 1524 號
發文 56.03.11
查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既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視為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採乙說為當。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本院台中分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刑正字第一二六七號呈:「查違反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等財務案件,稅法均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交保證金之規定,茲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而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定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其繳納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甲說:稅法既規定抗告時先行繳納,為避免受處分人空言抗告,藉送達抗告狀繕本發送卷宗稽延時間,如於抗告時未繳納保證金,縱然事後補繳之時,尚未經抗告審裁定,但即已逾抗告時間,應從嚴解釋,認其繳納無效,以杜流弊。乙說:稅法之規定既在防止拖延,茲受處分人繳納時間雖在抗告之後,且已逾抗告期間,但抗告審既尚未裁定,於整個訴訟程序尚無實際遲延之影響,為體恤商艱,確保受處分人之利益,應從寬解釋,視為程序上之欠缺,已經補正,其繳納為有效。究以何說為當,認有呈請鈞院轉呈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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