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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8 筆
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預覽 ↗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預覽 ↗
抗告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預覽 ↗
抗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預覽 ↗
抗告期間
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預覽 ↗
裁定抗告期間之起算及裁定確定時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83 條預覽 ↗
事人時確定。 (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抗告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抗告者,阻其確定。 (三)各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就有上訴權、抗告權者
軍事審判法第 208 條預覽 ↗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9 條預覽 ↗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57 條預覽 ↗
裁定得為抗告者,其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之裁定正本、筆錄正本或節本。
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 23 條預覽 ↗
判決之上訴,視為抗告,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62 條預覽 ↗
被收容之少年,於抗告期間內,向少年觀護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已向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少年觀護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0 條預覽 ↗
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 條預覽 ↗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精神衛生法第 73 條預覽 ↗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預覽 ↗
。除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抗告法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
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預覽 ↗
裁判,而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後,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接續進行,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得向原軍事法院或受移送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最有利之方式計算。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17 條預覽 ↗
得抗告。 前項裁定,被告或自訴人得為抗告者,應將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之裁定正本。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61 條預覽 ↗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訓誡者,視為撤銷收容。但抗告期間得命責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5 條預覽 ↗
,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民事訴訟須知第 20 條預覽 ↗
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至第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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