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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司字第 1062630127 號
關於檢察官於少年法院先議前,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簽發少年拘票問題之調查意見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94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查行政執行處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及拘票於 97 年 1 月 21 日拘獲義務人,當日由異議人(即義務人之子)簽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滯欠款項,因義務人未依 97 年 1 月 21 日申請分期繳納方式履行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以 98 年 4 月 21 日彰執禮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6345 號命令廢止分期繳納,令義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該命令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及異議人,義務人逾該命令之期限仍未履行,行政執行處續以 98 年 7 月 14 日彰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99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知何故行政執行處凍結其全部帳戶云云,並無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2 號
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優先適用。
(82)法檢字第 10616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檢義文清字第 3473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40)台電參字第 244 號
查拘提一般刑事被告之拘票,依法應由法院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若拘提應受軍事處分之被告,則其拘票依法應由軍法官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簽發之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僅有執行拘提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並無自行簽發拘票之權)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又拘票依法應備一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備此法定程式者不論其為手令或公函均不能視為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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