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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53)台函參字第 3516 號
發文 53.07.03
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53)台函民字第 501 號
發文 53.01.28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不承認部份於 (舊) 第四百零一條列舉規定,其全文如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前項之住所地。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依駐比國大使館代電內容,瑪黛係住在察哈爾省,大陸陷罪後,於民國三十八年 (即公曆一九四九年) 九月逃往香港,嗣經由日本東京轉往西德波昂定居,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所定有權管轄其離婚事件之法院,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審判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聲請指定管轄。其全文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 (本案即指最高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瑪黛不依前揭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以便訴請離婚,而向無管轄權之日本東京初級法院請求判決與乃妻Priclla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國自不能承認該離婚判決之效力。
(51)台函民字第 5623 號
發文 51.11.08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51)台函民字第 832 號
發文 51.02.23
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49)台函民字第 3424 號
發文 49.07.12
查國軍官兵眷屬留置大陸有改嫁或死亡等情形時,應如何消滅其婚姻關係之問題,本部曾於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 (四五) 令民字第五一○號,暨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台 (四五) 令民字第二一五七號令知台灣高等法院,關於在大陸之配偶死亡或重婚者,對於該「死亡」或「重婚」之事實,可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認證,予以認證,惟就認證之事項,公證人仍應注意公證法第二十六條或第四十六條之適用,認證後國軍官兵即可依貴部 (四四) 仁侶字第一四二七號令規定辦理註銷手讀。至來函謂台灣法院以在陸之眷屬不在管轄範圍拒不受理云云,恐係指提起離婚之訴訟而言,關於此項離婚之訴由台灣法院受理確有種種困難: (一) 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六四條規定離婚訴訟專屬夫之住所地法管轄,夫之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可能仍在大陸,故當事人先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向最高法院 (但廈門高分院轄區內者應向該高分院) 聲請指定管轄。 (二) 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但陷淪於原籍之當事人不能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他方如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能謂合。 (三) 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八一條規定,當事人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前中止訴訟程序。是以本問題在法律方面,僅能依首述之認證方式辦理,較為簡便,如要求更簡易可行之辦法,則可由 貴部針對事實需要,依行政命令處理之。
(47)台函民字第 6368 號
發文 47.12.06
查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係專屬管轄,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姑無論徐理華居留地之德國,其涉外民事法律是否有處理此項離婚訴訟之規定,其離婚亦難謂有效。至該徐理華如向本國法院註請離婚,應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再向指定之管轄法院起訴,但因其妻現在大陸,法院可能以被告因戡亂戰事與法院交通斷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裁定中止訴訟程序,一時仍難獲得離婚之判決。
(47)台公參字第 4599 號
發文 47.08.22
本件我國旅德華僑與其德籍妻離婚,既因目前西德與我國尚無外交關係,因之並無是項相互承認之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西德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我國當難承認其效力,此項訴訟,可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不能依同條第一、第二兩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首都所在地之法院因法院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則可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聲請指定管轄。至若雙方當事人均在外國,則仍可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事實上應無不便之處。關於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否獲該僑民僑居地政府之承認一節,關鍵仍在有無相互承認,在國際慣例上當難強人單方予以承認,此為無可避免之事,惟苟未經我國法院判決,則該華僑縱得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既無相互承認,在我國仍將不發生法律上變更身分,或因身分喪失而影響及於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力。於此情形,該僑民究以向外國或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為宜,當事人因切身利害關係,當必考慮其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似亦不必代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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