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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79)法保字第 16404 號
發文 79.11.14
關於法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件,檢察官未能對受保護管束人諭知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得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疑義
(78)法保字第 6094 號
發文 78.04.07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屢經通知而自始均未至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並經請警方或觀護人訪查著,且期間已逾應執行期間達 1 年以上時,可否視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65)台函刑字第 01091 號
發文 65.02.13
一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中,發現有上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者,應通知檢察官。 二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如又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執行之。 三 原函引用之保護管束規則已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廢止,嗣後有關刑法第九十三第三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形之認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63)台函刑字第 10850 號
發文 63.12.21
少年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在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交由少年法庭觀護人執行,如觀護人於該少年緩刑期內發現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時,應通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視其年齡已否滿十八歲分別聲請該法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撤銷之。
(57)台令刑(二)字第 7858 號
發文 57.12.09
有關執行郭某違反森林法適用法律發生疑義乙案,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者,如因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行刑權時效,固應自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惟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否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於嗣後發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因其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而失其效力,無刑所供執行,此際不僅不得再行撤銷緩刑,亦無行刑權時效之問題發生。本件郭某雖於緩刑期間內更行犯罪,惟於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而法院仍據以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依首開說明該撤銷緩刑之裁定自有可議。
(54)台函刑(二)字第 1835 號
發文 54.04.01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訖日期。
(43)台鳳令參字第 4522 號
發文 43.07.13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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