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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所詢清除機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時,應屬違反行政罰或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等相關疑義一案
所詢清除機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時,應屬違反行政罰或行政 刑罰之構成要件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監察院調查我國辦理工程採購之公務員,遭以圖利他人罪嫌偵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綜整法院判決、構成要件、適用關係及犯罪態樣內容,詳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一案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一案。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此加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亦即於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
違反本條例第27條規定之案件如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構成要件得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本案公務機關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作業,以粉筆在違規車輛停駐路面書寫違規車號、聯絡電話等字樣之行為,似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嚴禁污染地面」之構成要件;然依來函說明二,該行為係依據高雄市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拖離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拖離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離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
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回收點(站),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站)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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