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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2360 號
類推適用須有法律漏洞存在,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餘地。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未若有同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3 款,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例外規定,就此法律未規定事項,究係立法疏漏,抑或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故不為規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釐明後予以審認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法律決字第 1000013302 號
參酌農會法及實務見解,農會為私法人組織人民團體,會員代表不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公職人員身分經撤銷,已執行職務公法上行為及執行職務所支領相關費用應否返還具體個案判決及函釋,與前述法律關係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56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8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函文內容與本件執行機關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4)台公參字第 4358 號
詳查行政院迭次所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之禁令尚乏禁止人民以美鈔償債之明文。依行政院台四十一財字第一四九四號及台四十四年財字第二三九○號令,以外國幣券出質及作為工資報酬租金價款等任何變相交易行為之收付工具,皆在禁止之列,然上述以外幣償還之行為可否解為亦屬變相交易行為之一種,在未有明令以前,按諸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似未便比附援引,遽為認定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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