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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蓋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免於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存利息、其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修工程款、電梯保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帳戶。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案件必要,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云云,洵無可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2 號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洵無足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納稅義務人應為其配偶,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該實體上爭議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異議人以此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不可採,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洵無不合。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32 號
第一則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援引公證法第 13 條之規定 第二則 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則 商業團體其屬性並非公法人,故其出具之證明書公證人依公文書之認證方式辦理,洵屬有誤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76)法律字第 10552 號
一 關於以他種文字或語言翻譯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所列之憲法、法令及公文書,可否享有著作權問題: 按文字著述之翻譯,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而成之著作;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享有文字著述翻譯之著作權。故該法第五條第一款雖規定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以他種文字翻譯憲法、法令或公文書,揆諸上述規定,不失為翻譯之著作,自應享有著作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六號解釋即明示此意旨, 貴部 (內政部) 對此部分持肯定見解,認為應享有著作權,而且翻譯時毋須徵得同意,本部敬表同意。又前述之憲法、法令及公文書,性質上並非專以口述產生之語言著述,故其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貴部認非同法第三條第九款語言著述之翻譯」洵屬允當,本部敬表贊同。 二 關於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是否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無著作權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之問題: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無著作權之著作」,係指同法「第五條列舉之著作及第四條列舉之著作以外之資料蒐集而其著作權無所歸屬者」(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說明五) 或著作權拋棄之情形而言。故貴部認為目前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不包括上開「無著作權之著作」之內,允屬正確,本部亦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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