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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0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203502140 號
發文 112.02.15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即時強制,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本條所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更規定須具備同法第 38 條特別要件,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
發文 107.02.14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法律字第 10503505950 號
發文 105.03.30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旨在保障得參加程序之人權利,同法第 140 條第 1項規定,以權利受侵害第三人之同意成為行政契約生效特別要件,而教師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會務假所為「約定」,是否屬行政契約而有前述規定適用,宜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認定
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
發文 101.10.01
行政執行法第 36~40 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法律決字第 10100597990 號
發文 101.08.14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81)法律字第 18566 號
發文 81.12.10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75)法律字第 7609 號
發文 75.06.27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因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69)法律字第 6706 號
發文 69.12.26
一 查請求商會和解,須請求人有和解當事人能力。和解當事人能力或稱和解能力,即依和解程序,與債務人團體訂立和解契約之資格。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享有法人人格,然實例上見解以合夥法則處理之,而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 。故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應認該公司為合夥,而與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除合夥應負和解契約之責任外,合夥人亦須負責。此與有限責任之公司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僅公司負責而股東不負責之情形有別。 二 公司行號請求商會和解,除須具備破產法第六條所訂與向法院聲請和解同一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 (一) 請求和解之債務人,須為商人, (二) 須向當地商會請求,及 (三) 須未向法院聲請和解等三項特別要件
(69)法律字第 6706 號
發文 69.11.26
一 查請求商會和解,須請求人有和解當事人能力。和解當事人能力或稱和解能力,即依和解程序,與債務人團訂立和解契之資格。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訟訴法規之結果,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享有法人人格,然實例上見解以合夥法則處理之,而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 。故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應認該公司為合夥,而與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除合夥應負和解契約之責任外,合夥人亦須負責。此與有限責任之公司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僅公司負責而股東不負責之情形有別。 二 公司行號請求商會和解,除須具備破產法第六條所訂與向法院聲請和解同一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 (一) 請求和解之債務人,須為商人, (二) 須向當地商會請求,及 (三) 須未向法院請和解等三項特別要件
(63)台函民字第 09255 號
發文 63.10.26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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