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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9)法律字第 3541 號
著作權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稱「發行未滿 20 年」,係指自首次發行之日起,未滿 20 年而言,而「首次發行」應為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
交通部77.6.24.交路字第0一五六七八號函
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求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逃逸,於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可否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處罰乙案
臺灣省警務處71.2.21.警刑司字第二七二0六號函
解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後,駛離現場復駛回現場有 無自首減免處罰之適用
司法行政部64.5.20.臺函刑字第0四四一0號函
解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行為,有 無違警罰法關於自首之適用
(61)台函刑(四)字第 1186 號
查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者,并不適用關於減刑之規定,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減輕其刑,乃為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自白者之特別規定,某甲所犯之罪既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不在減刑之列,縱因自首在前曾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要不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43)台鳳公參字第 6471 號
原呈所稱某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及為匪幫工作一節,須視其工作之性質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始能論科,如在當時並不構成犯罪,則施行在後之懲治叛亂條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彼時之行為,似不能有其適用,反之如其行為在當時依刑法或其他法律亦應成立犯罪則懲治叛亂條例之應否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之。至某甲參加匪幫組織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應視其有無繼續參加之行為以為斷。至其已否自首或聲明脫離,似皆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註) 又參加匪幫而又為匪幫工作者,其參加之行為應為為匪幫工作之高度行為吸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註:「懲治叛亂條例」已奉 總統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一一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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