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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8.09.18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
發文 107.08.27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
發文 105.12.0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5.05.20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發文 104.12.18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 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1.10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0.26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09.30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06.26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
發文 104.04.08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 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 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
發文 104.03.20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 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 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5年執行期間
發文 102.12.13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
發文 102.10.31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 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 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執行法5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
發文 102.09.04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 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
發文 102.07.3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 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計為該案件執行 必要費用,併為執行,以維國家債權實現
行政執行法第 11、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主管 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發文 102.01.28
行政執行法第 11、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主管 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於移送執行前再次 催繳,該催繳通知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處分文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分署因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必要,向相關機構查詢義務人資料所衍生費
發文 102.01.14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分署因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必要,向相關機構查詢義務人資料所衍生費用,與移送機關 移送執行時,隨案檢附郵資,皆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 ,分署並應於執行時加計該項費用,併向義務人收取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
發文 102.01.10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再移送 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為使分署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 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作業費收費方式符合由移送機關代
發文 101.12.1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為使分署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 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作業費收費方式符合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規定,由 查詢分署於查詢函文中敘明負責繳納查詢費用之單一移送機關名稱,供金 融機構依其來函指示開立收據抬頭人,併同查詢資料、查詢費用明細寄還 查詢分署,再由查詢分署轉交收據予該移送機關,俾憑辦理費用繳納事宜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
發文 101.06.22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監在押之義務人 (或所定之人)」應把握囑託、受囑託代為詢問處理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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