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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發文 107.01.22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3800 號
發文 106.10.31
有關釋字第 7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大眾捷運法第 6 條所稱「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應係指移轉為私人而言,以防免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對象疑慮,另對同法第 7 條依前述第 6 條徵收取得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使用所為解釋,倘非上述情形,應不在該解釋限制範圍
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
發文 100.07.22
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及學說見解,適用該條優先購買權構成要件為「重劃區內耕地」及「出售時」,故施行前已辦竣重劃耕地,於施行後始出售者,仍有適用,尚無溯及既往的問題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0 號
發文 100.04.22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行為時(按:為 93 年 6 月 18 日)民法第 114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亦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著有判例。查異議人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丙○○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尚未清償而於執行中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 5 月 21 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 04228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無丙○○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移送機關亦陳報異議人等為繼承人。準此,對於本件丙○○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行政罰鍰為解釋,與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先就遺產執行之概念有別;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亦無從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21 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行政執行處未就丙○○之財產為執行,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違法及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發文 97.01.18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發文 97.01.18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81)法律字第 00273 號
發文 81.01.07
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
(74)法律字第 12613 號
發文 74.10.14
關於養子女與養親婚生子女結婚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有四次解釋,分別為釋字第十二號、三十二號、五十八號及九十一號。其中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係謂:「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參照該號解釋理由書「若按其事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自不受此限制」之意旨,如養親有將男抱女之真意,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存在,該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對本家兄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本件李黃○英女士雖於民國二十八年以「養子緣組」入籍李○圭戶內,戶籍記載更名為李○英,「續柄」欄 (即「稱謂」欄) 記載為養女,惟「續柄細則」欄 (即「稱謂次序」欄) 又記載為「三男李○天緣女」。若其記載「緣女」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李黃女士與李○圭夫婦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黃○百及其親弟黃○通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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