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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2)法律決字第 13429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八一九二號函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原告曾○○與被告吳○○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證人在場,該協議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離婚戶籍登記之判決。此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乃因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對於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不許當事人任意予以處分,故此類事件性質上不許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件當事人和解約定:『被告同意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等語。
(70)法律字第 4543 號
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以處分訴訟標的為目的,故在實體法上不容當事人自行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應亦不許為訴訟上之和解。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否認子女之訴與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項,既均無適用餘地,則在性質上自亦不許任由和解。貴部 (內政部) 函附法院和解筆錄,僅係兩造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彼此合意停止爭執而已,尚難認有實體法上之效果。
(65)台函民字第 11014 號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六號解釋意旨: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雖在回贖期間屆滿以後,苟典權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回贖典物之請求,情願受領典價而將不動產返還出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本於其認諾,為典權人敗訴之判決。準此而言,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出典人名義。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47)台令民字第 2222 號
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
(46)台函民字第 923 號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46)台函字第 923 號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43)台鳳令參字第 3862 號
經核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四月十日呈發執字第二○二五號呈:「一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由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而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者,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約為理由,提出該項公證書聲請違約金支付之強制執行,究其公證書應否認為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計有甲、乙兩說,甲說:作成公證書當時雖約定請求權於條件成就時「如違約金之約定」發生效力,然附條件之請求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謂請求相符,如能證明條件己成就者,該公證書自有執行名義之效力。乙說: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須要具備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要件,始得為執行名義,至該款所謂請求,係指定債權在公證書作成當時現即存在而言,並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在內,況債務人不得就將來可能負擔之債務預先認諾為強制執行,是該項公證書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執行名義。二 上開兩說,究以何說為當,呈請鑒核示遵。」 二 謹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公證書所載債權人之請求,雖不以公證書作成當時該項請求已可行使者為限,但必須於債權人聲請執行當時該項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行力,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由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項公證書似即為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認存在,似即難依該項公證書逕予執行 (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六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例所示法理) 。 三 所擬當否,祈 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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