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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6 筆
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預覽 ↗
捨棄認諾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預覽 ↗
捨棄及認諾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預覽 ↗
家事訴訟事件之捨棄、認諾
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之 1預覽 ↗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之製作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預覽 ↗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112 條預覽 ↗
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預覽 ↗
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 18 條預覽 ↗
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5 條預覽 ↗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複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載明。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8 條預覽 ↗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 9 條預覽 ↗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2預覽 ↗
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67 條預覽 ↗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11 條預覽 ↗
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和解、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預覽 ↗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55 條預覽 ↗
之筆錄毋庸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5 條預覽 ↗
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項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預覽 ↗
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預覽 ↗
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 1預覽 ↗
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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