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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3610 號
發文 107.09.17
法務部就公司辦理合建案,於公開招標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開發,涉及招標公平性、民法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執行等情形之說明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4 號
發文 105.01.08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有無人占用、有無優先承買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次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 1 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第 2 項)。」「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亦為土地法第 82 條、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土地法第106 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912564 號函略以:「……案經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1 、土地法第 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 、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3 、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著有判例。末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義務人所有土地已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調該假扣押卷執行,而嘉義地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94 年 5 月 3 日到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 地號為三疊溪傍之土地,現長雜草閒置,據地政人員稱該筆土地似有流失部分,詳情需待勘測才能確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執行之土地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另行政執行分署會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相關筆錄記載:「……現地(義務人所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其種植為何人所種無法查知……」。再查,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義務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土地),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語。是以,義務人所有土地於 94 年 5 月 3 日查封時,為長雜草閒置之土地,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時,其上亦僅植有竹林,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種;況義務人所有土地已編為水利用地,應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漁、牧地」,異議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所有土地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農、漁、牧地使用,亦未提出其得優先承買義務人所有土地之其他具體事證,則縱令義務人所有土地係一直由異議人之父(歿)租用,而由異議人繼承其相關權利,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之父或異議人對義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異議人就拍賣之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法律字第 10103107570 號
發文 101.09.13
行政罰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不當利益追繳規定,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追繳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
法律決字第 0960010822 號
發文 96.03.20
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有關事項,要求申購廠商配合提示相關銷售憑證供核,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疑義
法律決字第 0950029788 號
發文 95.08.23
依修正生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故 95 年度改選民意代表應受該條限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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