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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法律字第 103035124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36、39、42、43 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參照,如對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未有「強制檢查」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檢查;另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如依其他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事實存在,仍得裁處行政罰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5 號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法檢字第 0920803219 號
修正「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 (交) 司法警察 (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並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合法。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衍○、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女,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足證李○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李○丹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台財庫字第 820325680 號
一 現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中第五條所定甲類公債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乙類公債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第二項:「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發行數額,核定發行。」上開有關額度之規定,應指中央政府發行甲類及乙類之建設公債總餘額而言,條文中既未規定「賒借」字樣,上項條例自不包括政府向銀行賒借一年期以上之借款在內。蓋政府向銀行借款與公債分屬不同性質之政府債務,各級政府之賒借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議會之議決,編入預算執行。足證公債與賒借顯然有所不同,其依據法律亦異。 二 另查歷年來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來源別預算表所列「公債及賒借收入」科目項下經區分為「公債收入」及「賒借收入」兩科目。依此,歷年度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從未將政府向銀行賒借一年期以上之借款列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限額內。
(71)法律字第 9472 號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54)台函民字第 6915 號
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書據,凡足證明權利之存在者均屬之,公司執照當然包括在內。本件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與債務人鄭拯人等債務執行事件,宣告大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執照無效,揆諸首揭法律並無違誤 (參照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至於法院宣告公司執照無效,其效力祇及於被宣告之執照乙紙而已,對於該公司法人之資格,當無影響,該公司真正權利人自可另請補發。貴部所議,嗣後各級法院受理有關商業行政事件如涉及貴部職權時,事先予以協調聯繫乙節,除純屬司法權範圍外,自可參酌辦理。
(54)台函民字第 5838 號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
(54)台函民字第 3834 號
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四六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縱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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