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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6046 號
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2 項施行前,已指定少年保護官為輔佐人之事件,倘尚未終結者,如認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佐為宜,得由其輔佐至事件終結時止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07165 號
少年保護事件迥異於成年刑事案件,無勝訴、敗訴之考量,少年事件中輔佐人之角色亦與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不同。對少年予以專業協助及輔佐,即為提供少年法律扶助之理由,遇有少年強制輔佐案件申請法律扶助時,不宜以「顯無理由」拒絕接案,以符合少年保護之立法意旨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03367 號
關於少年強制輔佐案件,目前各法院多由少年保護官充任少年之輔佐人,倘人力無法因應,可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由各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少年之輔佐人
(52)台令刑(二)字第 3286 號
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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