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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3 件
關鍵字命中13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移送。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 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 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
釋字第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110.07.16大法官解釋
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
109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110.07.16
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添福為系爭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108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109.08.28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原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
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107.03.09大法官解釋
第33條第1項違憲暨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
會台字第11102號
105.09.14
以: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刑事訴訟法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制度以輔佐被告。系爭規定一規定,起訴後具輔佐人資格者,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偵查中具輔佐人資格者,屬「得為被告輔佐人
會台字第12199號
103.12.31
神喪失之智能障礙者,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法應有輔佐人在場;如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為何亦須依系爭規定停止審判,方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於
會台字第11775號
102.12.20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
會台字第11420號
102.04.26
判,係屬違憲;2、確定終局判決二否准聲請人之子為輔佐人,且不待委任律師到庭即開始辯論並為有罪判決,剝奪聲請人受辯護之權,違反人民受司法公平審判之權,且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未依
會台字第10765號
101.03.23
得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排除檢察官、律師、代理人、輔佐人之聲請權,不當剝奪被告可能獲得量刑減輕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且系爭規定使法院無庸主動審酌
會台字第10768號
101.03.02
得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排除檢察官、律師、代理人、輔佐人之聲請權,乃不當剝奪被告可能獲得量刑補償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且系爭規定使法院無庸主動審
會台字第9678號
99.10.08
聲請人委任律師及更正筆錄之權利,又未通知聲請人之輔佐人到庭陳明即予審結等情事,有違憲疑義。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傳喚馬○九總統、陳○扁前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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