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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得予受理,惟應受該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依調處結果分割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請 查照。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是用一案,復請查照。
繼承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以地權調整辦理合併分割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時應敘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耕地事宜。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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