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發文 105.06.17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 104.07.1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發文 100.07.11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前開判決及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1133 號
發文 90.01.12
「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自為判決後,於送達時即已確定,當事人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67)台函民字第 05515 號
發文 67.06.28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53)台令刑(二)字第 0744 號
發文 53.02.10
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仍應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受處分人張某聲請狀略稱:民國四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移送工作時,因患肺結核病,職訓總隊拒收,由台北地檢處准予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四十七年間,在台南又因竊盜案,經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令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即經台北地檢處提回台北,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強制工作,五十年十一月間,受訓已屆三年八月,經職訓總隊以其行狀善良,函請台北地檢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台北地院刑庭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其有期徒刑七月部份,亦因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但在台南高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迄未執行,可否依照台北地院先例,聲請台南高分院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及處分繼續執行等情前來。茲查強制工作,依法應執行其一,除台高高分院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毋庸執行外,至其所處徒刑,因保安處分機關來函證明,張某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見該張某在執行期間,已悛悔有據,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刑,顯毋須再予執行,似可由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之執行,是否有當,案關法律疑義。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