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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60號
115.07.01審查裁定
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到案,臺北地檢署
115年審裁字第1119號
115.06.22審查裁定
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裁判憲法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害人因不知其對政府持有價金保管款債權,
115年審裁字第1048號
115.06.09審查裁定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以及執與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之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暨系爭判決一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爭議,並謂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
115年審裁字第1045號
115.06.08審查裁定
第二級毒品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
115年審裁字第906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廖永富猶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及擴張聲明均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115.02.11審查裁定
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未考量聲請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曾多次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訴訟之事實,是系爭裁定一就此部分,亦侵害聲
114年審裁字第1243號
114.10.13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審訴外裁判之方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114年審裁字第893號
114.08.12審查裁定
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其復行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
114年審裁字第601號
114.06.16審查裁定
2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然警政署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均一律優先派任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生或警佐班第1、2、3類人員,如有剩餘缺額始提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114.05.14
臺高院於109年8月17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
114年審裁字第275號
114.03.10審查裁定
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14年審裁字第42號
114.01.08審查裁定
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41號
114.01.08審查裁定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
113年審裁字第852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
113年審裁字第815號
113.10.21審查裁定
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2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3年審裁字第718號
113.09.30審查裁定
款),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及駁回上訴。2、確定終局裁定一未等待聲請人補齊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直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
113年審裁字第717號
113.09.30審查裁定
係因市大附小校舍附設之設備及電線管路漏電所致為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113年審裁字第587號
113.08.09審查裁定
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而維持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前審裁
113年審裁字第546號
113.07.23審查裁定
審之罪,是其等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上訴(5份裁定案號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及富有
113年審裁字第468號
113.06.27審查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
113年審裁字第358號
113.05.21審查裁定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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