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第7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12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法第6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7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開立其未成年子女本票予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乃明知該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在外流通之票據,故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且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並未有成年人利用兒童名義詐騙須加重其刑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以模糊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2.確定終局判決並未說明,其依系爭規定三對聲請人所減輕刑度之多寡,及其理由、依據為何,有裁判缺漏及適用法律違憲之情形;系爭規定三對此亦應有明確之規定,始對人民之訴訟權較無妨礙。3.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敘明其適用系爭規定四所為刑之加減計算式為何,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三字第42號
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及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2條(按:指第2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夫妻離婚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進步,現今透過3C產品定位、網路留下IP位置等,相較於1935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244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3年6個月以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95號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少年時期曾犯殺人未遂、盜匪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容許上開少年犯罪紀錄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排除上開少年犯罪紀錄,將品行作為科刑之基礎,與憲法第22條國家應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制定之法律,惟系爭規定容許少年時期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未成年犯,仍受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少年時期犯罪紀錄作為其成年後犯罪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將品行亦作為科刑之基礎,而未排除少年犯罪之紀錄,與國家應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意旨及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保障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48號
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各審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漏未規定證人如涉嫌偽證等犯罪,於判決未確定前,應不得擔任證人。系爭規定二並無存在必要,因未成年人刑罰業已減輕,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係雙重保障,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則應改為公訴,以免利用結婚之名而進行犯罪,否則有違反憲法種族平等和立法精神。上述違憲情事,使系爭判決欠缺證據支持即推論有罪,且證詞對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記錄,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司法防衛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其餘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7319號
認成年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對未滿十六歲之智障少年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後,此項案件之管轄權究係歸屬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九款等規定,均未提供解決機制,致被告無法獲得迅速而正確之審判,乃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侵害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虞,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下級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個案即應受其拘束,自不生管轄權歸屬不明,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問題。該管法院自應從速審理,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且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 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已就對少年犯罪之刑事案件管轄權歸屬,以及無管轄權時之處理方式為明確之規定。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後,對於生效前涉有該法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刑法之成年被告,究應由少年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縱有爭議,亦僅係法院間就管轄權有無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非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所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非無明顯之錯誤,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和誘
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係指未違反被誘人的意願,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依引誘的對象又可區分為和誘「未成年人」、和誘「有配偶的人」兩種情形。
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為保障隱私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如望遠鏡)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構成「窺視竊聽罪」;如以錄音、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者,則構成同條第2款之「竊錄罪」。以上行為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依刑法第138條規定,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或使之不堪使用,例如,擅自撕毀法院查封封條,或擅自取回因交通違規而被查扣的機車等,會構成「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吸收犯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例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加重危險物罪
依刑法第187條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具破壞力、可瞬間殺傷人體或毀損物體的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例如在地下工廠製造炸藥,或販賣炸藥,會構成「加重危險物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輔佐人
輔佐人在少年保護事件中的地位與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類似,但輔佐人的任務比較特別的是,除了要維護少年程序上的權利外,還要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的健全成長。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