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114.09.29
惟,於聲請人之四姊夫蘇履泰訴請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孫中榮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上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孫中榮而非蘇履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蘇履泰,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孫中榮即不得於聲請原因案件為相反主張,而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等語。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本、反訴部分均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其中本訴部分於聲請人第一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確定,反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發回更審,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聲請人受到雙重不利之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置孫中榮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之當事人於不論,錯誤解釋既判力之意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1年審裁字第637號111.11.03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具急迫必要性,以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1566號111.09.28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8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會台字第9957號99.12.23
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關於訴訟判決爭點效之見解不當且有裁判不附理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5184號84.07.20
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法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一)字第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均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對所適用之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不同之見解,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
共同訴訟中,一原告與他原告的請求,或對一被告與對他被告的請求,是以預備關係結合的訴訟型態。例如:甲將他對丙的債權讓與乙後,由甲、乙共同起訴,先位主張乙為債權的受讓人,請求丙應向乙給付,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債權讓與無效,甲仍為債權人,請求丙應向甲給付;或如:甲以乙的名義向丙借款,屆期不還,丙可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先位主張乙為債務人,請求乙返還借款,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乙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借款時,請求甲返還。
抗辯
一方當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時,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反駁或異議,稱為抗辯。也就是為了對抗他方所提出對自己不利的主張,而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或權利。例如:甲主張乙曾向其借100萬元至今未還,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借款100萬元,但乙反駁甲也曾向他借款60萬元沒有還,所以就60萬元部分可以抵銷,這種情形乙就是以「抵銷」為抗辯(民法第334條);或者乙主張甲曾經對他說過:「這筆借款不用還了」,乙就是以「免除」為抗辯(民法第343條)。
在途期間
訴訟或相關爭議程序中的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例如:居住在臺北市的甲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居住在臺中市的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乙如果敗訴而想要對判決提起上訴,其20日的上訴期間就應該扣除在途期間。也就是乙只要在收到判決後20日+N日(N為在途期間)內起訴,就不會超過上訴期間。 關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參考司法院網站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