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經一審簡易庭判決乙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即依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對乙為假執行,因而受償 50 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甲之請求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請求甲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50 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如二審合議庭認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時,是否應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部分予以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某甲起訴請求某乙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11 萬元,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並裁定命某甲補繳裁判費 1,110 元,某甲認為裁判費過高,得否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為由,提出抗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甲、乙、丙以一訴請求丁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各 40 萬元,受訴法院對原告甲、乙、丙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合併判決) ,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 第 3 號(一) 甲所有之土地經乙、丙分別在該土地上建蓋A、B房屋並占用之,嗣經某甲同時向乙、丙起訴,並請求:1、乙應拆除A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2、丙應拆除B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旋由法院分為同一案號審判,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就對乙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二) 甲以侵權行為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單純訴之合併,對乙分別依序請求乙應給付甲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繳納二萬五仟七百五十元之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就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部分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被告乙住台中,原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款之小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依原告聲請而為原告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理由謂被告於原審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管轄規定 (非違背專屬管轄) ,而未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顯有違誤,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二審應如何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7 號甲為保全其金錢借款債權,向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乙所有之土地後,甲訴請乙返還借款,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其中一項為「甲同意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則乙持該和解筆錄向民事執行處請求啟封查封標的物,執行法院得否啟封?
-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甲、乙以一訴分別向丙請求返還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 (72)廳民一字第 0119 號甲、乙均參加以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第○次會標時由甲出息最高得標,甲遂以借用人 (債務人) 名義出具借用證,交與會首丙,並授權丙簽乙名於債權人欄處再轉給活會會員乙收執。嗣後會首丙倒會,乙則於該互助會全部結束後,持甲所簽立之借用證訴請甲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 (71)廳民一字第 0591 號甲於六十七年一月開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期之支票一紙向乙調借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六十八年四月,乙復持該支票背書轉向丙調現。嗣乙逃匿無蹤,丙乃持該支票於七十年五月以支付命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甲返還借款四萬元,甲則以在六十六年六月間已向乙清償完訖為辯,經查甲對是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對債權讓與一節迄未爭執,問甲、丙二者,何者為有理由 ?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甲訴請乙返還借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並宣告甲、乙各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乙為免假執行乃提供擔保宣告之擔保金額,嗣甲之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並確定在案,則乙可否訴請甲賠償上開所提擔保金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0 號甲積欠乙借款債務五十萬元,雙方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由甲於一月內清償四十萬元,其餘請求拋棄,因甲未能如期清償,乙乃定期催告,甲仍不履行,乙遂表示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法院應如何判決?
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
共同訴訟中,一原告與他原告的請求,或對一被告與對他被告的請求,是以預備關係結合的訴訟型態。例如:甲將他對丙的債權讓與乙後,由甲、乙共同起訴,先位主張乙為債權的受讓人,請求丙應向乙給付,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債權讓與無效,甲仍為債權人,請求丙應向甲給付;或如:甲以乙的名義向丙借款,屆期不還,丙可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先位主張乙為債務人,請求乙返還借款,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乙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借款時,請求甲返還。
在途期間
訴訟或相關爭議程序中的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例如:居住在臺北市的甲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居住在臺中市的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乙如果敗訴而想要對判決提起上訴,其20日的上訴期間就應該扣除在途期間。也就是乙只要在收到判決後20日+N日(N為在途期間)內起訴,就不會超過上訴期間。 關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參考司法院網站
抗辯
一方當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時,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反駁或異議,稱為抗辯。也就是為了對抗他方所提出對自己不利的主張,而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或權利。例如:甲主張乙曾向其借100萬元至今未還,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借款100萬元,但乙反駁甲也曾向他借款60萬元沒有還,所以就60萬元部分可以抵銷,這種情形乙就是以「抵銷」為抗辯(民法第334條);或者乙主張甲曾經對他說過:「這筆借款不用還了」,乙就是以「免除」為抗辯(民法第343條)。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