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8 號 民事裁定案由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7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268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09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與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既以陳○翠娥所有名義之係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嗣已將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撥入上訴人陳○翠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業經上訴人陳○翠娥出具取款憑條提領,縱以上訴人陳○翠娥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將款供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吳○麟使用,亦不能以其內部關係…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 民事案由清償債務
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準此,原審徒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發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二三六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五張本票發票日相同,到期日與票據號砣相連續,上訴人自認有該五張本票之借款債務等情,認…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第一審法院在前訴訟程序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及申請書認定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屬實而准為公示送達,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 民事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金額。茲斟酌本件借貸經過,及被上訴人陳稱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財物情況已惡化等情。兩造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為相當。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531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上訴人與訴外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公司轉讓契約書載明公司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七百九十七萬元,信貸七十三萬元共為八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如因辦理轉期需上訴人印鑑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蓋章,為其所承認;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公司貸款之總額,並同意展期續借,自難辭卸其連…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267 號 民事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樹德社區理事會攤位價款而簽付支票五十萬元,即係本件編號二十六號借用證所載五十萬元借款,該編號二十六號借用證,係被上訴人在周金錐家中與上訴人協議合建房屋事宜開出多張借用證中之一張,僅為合建房屋出資之…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該借據盡之黃修林印文,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黃修林印文,經鑑定結果,均不相同。按與金融機關交易,須使用留在該機關印鑑卡之印鑑,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借據上之黃修林印文,既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上之黃修林印文不同,足證借據上之印章,係留…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609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按一般情況,公司向金融機關借款,公司之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均被要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憲德公司申請借款當時,身為憲德公司之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自不列外,否則,上訴人絕不可能允諾貸款與憲德公司。原審對上訴人之此重要攻擊方法,疏未詳查審酌,即判決…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618 號 民事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民事判例案由給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與某甲所訂房屋及金錢借貸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某甲不得因幣值變動,請求增加給付,可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因幣值變動所生不公平之效果,已為其始料之所及,而仍表明拋棄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則屆期自應受此拘束,無適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抗辯
一方當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時,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反駁或異議,稱為抗辯。也就是為了對抗他方所提出對自己不利的主張,而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或權利。例如:甲主張乙曾向其借100萬元至今未還,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借款100萬元,但乙反駁甲也曾向他借款60萬元沒有還,所以就60萬元部分可以抵銷,這種情形乙就是以「抵銷」為抗辯(民法第334條);或者乙主張甲曾經對他說過:「這筆借款不用還了」,乙就是以「免除」為抗辯(民法第343條)。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
共同訴訟中,一原告與他原告的請求,或對一被告與對他被告的請求,是以預備關係結合的訴訟型態。例如:甲將他對丙的債權讓與乙後,由甲、乙共同起訴,先位主張乙為債權的受讓人,請求丙應向乙給付,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債權讓與無效,甲仍為債權人,請求丙應向甲給付;或如:甲以乙的名義向丙借款,屆期不還,丙可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先位主張乙為債務人,請求乙返還借款,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乙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借款時,請求甲返還。
在途期間
訴訟或相關爭議程序中的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例如:居住在臺北市的甲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居住在臺中市的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乙如果敗訴而想要對判決提起上訴,其20日的上訴期間就應該扣除在途期間。也就是乙只要在收到判決後20日+N日(N為在途期間)內起訴,就不會超過上訴期間。 關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參考司法院網站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