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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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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憲裁字第74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二對於運輸毒品罪既、未遂之判斷,未區分是否已運抵目的地或是否完成交付等情形,一律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致甫起運者竟與完成運輸者同受相同刑責,亦使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另本案聲請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將其法定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系爭判決二竟擴張解釋該規定之文義,認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此一見解已致人民對減刑效果失去合理預測,顯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72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6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誣告案件中,未依法作成正式刑事處分書,僅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投檢景和114聲他168字第1149005969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要求檢察官對於案件須經實質偵查程序者,均應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理由以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同法第26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審查即確定,或所依據之理由明顯欠缺證據能力時,仍賦予確定之排他效力,形同將錯誤處分合法化、免責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其所造成之程序障礙,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核其所陳意旨,應係據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70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時,尚有殘刑約3年,於假釋期間因被騙而借用帳戶與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後,法務部矯正署在未經正確嚴謹審酌之情況下,即以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假釋,系爭函撤銷假釋致執行之殘餘刑期過重,明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且監獄行刑法(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對此類狀況規定救濟程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裁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69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依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修正之「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網頁,倘得以透過網頁內容辨識判讀屬違規商品之時,即應自該商品刊登時起,負擔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内容之義務,此認定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主觀可歸責性之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其就系爭規定關於課予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網頁應負義務規定之解釋適用,已悖離憲法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係明定:「……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規定所定「於知悉時」,於本案原因案件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知悉時點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68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書,均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招標機關以無效標違法開標,不符憲法第18條規定,卻非再審開啟之法定要件,不符罪刑法定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聲請人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卻非再審聲請之要件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救濟,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應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65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聲請人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482字第1129050545號函及114年1月6日竹檢云誠113調35字第1149000526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其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免於執行,不合該號解釋所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情形,礙難辦理等語。惟,聲請人所受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本於同一判決,系爭函因此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就系爭函聲請憲法審查。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62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13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著作權遭受侵害,憲法法庭應同意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用模擬方式證明侵權事實真相,爰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同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上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屬上下審級之裁判,並非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裁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指明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適用同一法規範有歧異見解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61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採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三部分:聲請人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察機關通知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系爭判決一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僅泛言系爭判決一及三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另因涉於113年4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系爭判決二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59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受託管理聲請人代管之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而將該市場各樓層空間分別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下合稱系爭廠商),嗣因翔源公司未遵期繳納權利金,聲請人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司終止契約時,亦一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系爭市場,則客觀上系爭廠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58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本案聲請人所違背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及「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範,系爭判決二認屬行政規則,併指明系爭判決一將上開各規範認均屬職權命令,顯有誤會。然系爭判決二既認定系爭判決一有上開違誤,自應將系爭判決一撤銷並發回更審,詎料卻逕以該違誤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為由,遽予維持系爭判決一所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確定,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及憲法第16條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又系爭判決一既有對於上開各規範性質解釋錯誤之情形,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圖利罪應具備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件,自其文義觀之,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對系爭判決一及二之指摘,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 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57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平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及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未依法附具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該院作成系爭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且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56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及2月18日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及二就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系爭裁定一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二未就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妥適認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55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改定親權,若無前開情事時,法院無法單純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改定親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若父母未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法院職權酌定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成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依據,父母有無約定將使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明顯不同,且無正當理由,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之權利。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於父母已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情形,其協議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法院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後,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系爭規定何以仍屬違憲之論證及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裁字第73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並因依固定比例計算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亦違反個案禁止過苛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二)系爭規定二無從使受規範者預見立法者有意授權於系爭規定一訂定具體遲延違約金計算公式且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三)系爭判決未審酌案內買方實際所受損害,逕為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酌減,造成賣方即聲請人就負擔超出買方實際損害範圍部分,已質變為懲罰性違約金,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構成過苛限制,應審酌財產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致有權衡失重之錯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四)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過度提高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及作成裁判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造成「絕對定數之同意門檻」,顯未考量大法官實際出缺情形而為相同特定人數要求,已就憲法法庭得否受理、得否為違憲宣告等審判權核心事項造成嚴重限制,大幅降低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有效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架空憲法訴訟之救濟制度,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條第(4)項為判決之基礎,是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以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為由,聲請就系爭規定三併為憲法審查。查系爭規定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6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謂「意見」規定之解釋,認包括以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均顯示法院沒有實質審理訴訟資料和內容,評議制度只是形式,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一亦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從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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