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共同正犯
大部分犯罪的完成,除了可以由一個人加以實現外,也可以是透過二個人以上來共同完成。如果二個人以上,為了共同實現某種犯罪行為,而一起策劃、謀議(即主觀要件上要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實行,或推由他人實行(即客觀要件上要有「行為分擔」),彼此互相依賴、補充他人實行的行為或成果,而共同完成犯罪,即稱之為「共同正犯」。然而,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為之,即使是在行為時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這種前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的情形,就稱之為「事中共同正犯」,學理上也稱之為「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顯係違誤
顯然是錯誤。
起訴書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法律規定的格式,記載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向法院請求審判的法律文書。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陳述意見書
用以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看法之書面。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時,相對人即得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表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相關意見。
自始客觀不能
「自始不能」的一種類型,是指標的物在債之關係成立時,就無法給付,而且任何人皆不能給付。例如:甲、乙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甲將其名下的A屋出售給乙,但實際上A屋早在100年11月10日就因為地震倒塌而無法交屋。由於甲、乙締約時A屋早已因地震倒塌,所以甲一開始就無法交A屋是「自始不能」,而且除了甲不能完成交付以外,也無人能夠完成交付,所以是「自始客觀不能」。
當然錯誤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並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以解釋函令針對法規有疑義的部分作成解釋。然而針對同一法規條文的解釋內容,偶爾會有變動的情形,在前、後解釋內容有不一致時,並不表示前解釋函令所為的解釋當然錯誤。如果在後解釋函令發布前,依前解釋函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除前解釋函令確實有違法的情形外,該已確定的行政處分並不受後解釋函令的影響,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
坦承不諱
坦白承認
委任人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的人。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找法規
- 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
- 中華民國刑法
-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 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老人福利法
- 國防部軍人違紀專案評議會委員遴選及評議規則
- 軍人違紀調查案件受詢問人日費旅費支給辦法
- 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
-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 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 軍人違紀罰款分期繳納辦法
- 法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找條文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10 條
-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使用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按年徵收許可使用費: 一、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 除採取土石使用行為外,其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中央管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 對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中央管河川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11 條
-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
- 因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許可經河川管理機關廢止者,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同條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排注廢污水、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但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申請使用行為,其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之新申請案或許可使用期限屆滿仍欲繼續使用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4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同條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為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6 條
-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依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零點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等跨河構造物之地面設施、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之地面設施、風力發電系統之地面設施、排污水道、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每公尺每年以路線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之。 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之使用行為,每年以每公尺二十四元計之。 八、風力發電系統上空構造外緣垂直動態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跨河構造物或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及前七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至第八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7 條
-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使用行為、第四款非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行為、第五款之就地整平使用或第六款之救難演習。 三、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四、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經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於該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使用者,亦同。
-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8 條
- 申請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
- 申請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與原申請案同時申請時,其審查費及勘查費併以一件計之。
- 前二項之許可書費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 9 條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七條規定情事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6 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7 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8 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