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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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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證據而判決,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亦有上開違憲情事;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二)綜觀聲請人其餘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9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並無任何實際偵辦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卻以臺中地檢署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謂之「廣義司法機關」,並增列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則無視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規定已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用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是系爭裁定一及二誤用法律及系爭解釋而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系爭解釋與憲法第62條等規定相悖亦違憲,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宣告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應予廢棄,並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以聲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則經113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等語;嗣聲請人雖繳納裁判費,但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終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系爭解釋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應予變更為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另綜觀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系爭裁定一及二是否違背法令等之指摘,即逕謂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8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論述,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判決之法官擅自添油加醋以變造聲請人之主張,有違法官法,並涉及偽造公文書,復就聲請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漏未裁判。是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判決就其對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一部為有理由予以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28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紋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係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人格權等,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已公布逾40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21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查核監所之作業遲延,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侵害受刑人之司法權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8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一以「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作為終止教師與大學間勞動關係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大學教授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保障之工作權。 (二)系爭規定二賦予大學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導致教師之工作權保障不足。 (三)系爭規定三之「重要參考」,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規定。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尊重大學自治原則為由,降低審查密度,未實質進行司法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之工作權及教師身分保障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無非係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規範不明確,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違憲云云。有關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不須將具體內涵鉅細靡遺詳加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難以理解,且無法預見其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或無法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之情形,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7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需進行調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任何於調處前應為之前置程序,然系爭規定竟規定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強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就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是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二)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具有無效事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2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1條、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7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23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36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更正及補充」書狀,並表明:「為遵從114年審裁字第21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527號之裁定,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重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即最終裁判),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並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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