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羈押
解釋一: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看守所),以防止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逃亡、滅證、串供或反覆實施犯罪,以使偵查、審判及刑罰的執行可以順利完成的對人之強制處分。 解釋二:指在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定期間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羈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必要」時,簽發押票羈押被告。 羈押的種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分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應注意的是,法院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為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在審查被告是否嫌疑重大,也就是令人相信很有可能涉有嫌疑,這與認定被告有罪的門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二者有所不同。
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或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是。
拘留
屬拘束人身自由的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拘捕前置原則
拘捕前置原則,是指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先經過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才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以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依法拘提或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就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同一案件
指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也就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例如強盜,是以至使不能抗拒的手段強取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也兼及侵害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法益,與竊盜罪單純只是侵害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因此從訴的目的以及侵害行為的內容來看,兩者並非同一案件。
管收
司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