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115.08.13
併予指明。【45】 按刑事處罰涉及被告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甚至剝奪,係最嚴厲之制裁手段,為維護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法治國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注意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有關處罰之法律的變更,亦不得溯及既往生效而使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受不利變更。系爭規定明定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既生禁止追訴之法律效果,自屬有關處罰之法律,即不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使依系爭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案件,其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以致行為人處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又,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固然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系爭規定計算屆滿,則該等案件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詳後述),基於上述考量,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亦附此敘明。【46】 2、主文二部分【47】 按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其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判之原因案件得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48】 系爭規定就性犯罪之被害兒童、少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聲請人等之聲請,自有理由,其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爰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均予廢棄,發回作成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之法院。【49】 聲請人等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既經廢棄,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即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為裁判。本庭衡酌聲請人應獲有效權利救濟,係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重要目的,且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係因其性自主、性隱私等特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追訴犯罪,若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則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以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勢將落空,基此考量,貫徹原因案件聲請人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應優先於對原因案件被告基於違憲之系爭規定所取得之時效利益的保護。從而,兩相比較權衡後,本庭認於原因案件應優先貫徹系爭規定違憲之憲法價值判斷,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除去其違憲狀態,依本判決下述意旨而為裁判。【50】 按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增訂第3項規定,就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或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犯罪,明定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同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該項新增規定,雖於本件原因案件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惟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時,為除去其違憲狀態,應參照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予計入,併此指明。【51】 陸、聲請人甲聲請暫時處分部分【52】 聲請人甲另就憲訴法第4條、第30條及第95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因此等規定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作成憲法判斷,且本案已作成判決,核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5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286號115.07.28
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強制治療與有期徒刑具有同等之人身自由剝奪強度,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評估、鑑定」程序,受處分人自應受相應之正當程序保障,其鑑定人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到庭說明並接受詰問,方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並保障受處分人對鑑定人之詰問權。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摘相關實體及程序瑕疵,然原審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實質審查,逕以書面鑑定報告作為裁定強制治療之依據,不僅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更使聲請人喪失對鑑定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應廢棄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程序。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及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83號115.07.12
又因系爭判決已確定,檢察官隨時得依法對聲請人發動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財產權之剝奪,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要件,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判決關於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持其對於憲法第4條規定等之主觀意見,泛為指摘,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53號115.06.28
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及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為爭執,尚難認對 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51號115.06.28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上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之記載,惟綜觀其聲明及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牴觸憲法,並未敘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有何違憲,爰認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24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46號115.06.24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裁定一是否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定,仍應由本庭依職權審認,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 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執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縱將確定終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二納為前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客體,惟系爭規定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本件聲請仍核與同條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均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115.06.14
致裁量範圍過於寬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裁判,嗣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115.06.04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該案件發生後距今已逾20年,惟系爭判決逕自採用記憶可能已受汙染、真實性有瑕疵的證人供述,未充分考量時間久遠致事實還原所生的障礙,於證人供述具有誤導可能的情況下,仍據此作出不利於聲請人的判斷,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系爭判決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部分所持見解,固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惟同庭法官亦有提出不同意見書,且該案件鑑定書的作成,費時6個月,難謂非屬偵查怠惰或可歸責於刑罰機關的情形,追訴權時效期間不應停止進行,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系爭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故應以系爭判決為前開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的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7】 參、審查標的【8】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即系爭規定)【9】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10】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1】 一、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本件聲請案大法官現有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12】 二、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3】 按新修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者,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3年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14】 系爭規定乃追訴權時效制度的一環。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持國家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經過相當期間後所形成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以及避免犯罪行為後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或證明困難造成的程序負擔(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訴權時效完成者,發生追訴權歸於消滅的效果,國家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處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規定,雖不影響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本質,亦未直接限制或剝奪犯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攸關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以及犯罪行為人得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事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事項有關。【15】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運作,在於決定犯罪行為經過相當期間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權是否仍然存在,而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國家於一定期間未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為構成要件。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法規變更,是否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自應以犯罪行為依舊法規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即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實現,作為判斷標準。【16】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採從輕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7】 其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同年月31日施行),於第1項第1款再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2(即系爭規定),採從新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18】 系爭規定將新增訂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犯罪行為,排除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鑑於生命法益屬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因應當時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所為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行為追訴處罰、延長國家得行使追訴權期間的立法選擇。【19】 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系爭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是系爭規定雖就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將原本有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且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變更為無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但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0】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20年,經扣除檢察官自87年12月10日啟動偵查程序行使追訴權,至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為止的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7月10日後,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87年12月7日)至108年7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系爭規定變更該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該犯罪行為,並非系爭規定的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1】 三、系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2】 禁止法律溯及適用的原則,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此項原則,旨在維護舊法規施行時期既已形成的法秩序,並保護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所既已取得的權益,屬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23】 然而,社會生活事實或法律關係往往具有連接性或繼續性。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雖然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舊法規施行時期內既已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進行或發展至一定程度,人民因而取得某種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某種利益,如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而非純屬願望或期待者,則新法規的適用,除為追求實現其立法目的或維護公共利益外,仍應平衡兼顧新法規的適用對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人民對舊法規的信賴利益保護,採取適當合理的補救措施、緩衝或調和機制、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等,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意旨。申言之,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依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原則上固然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然仍應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注意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有無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2年憲判字第3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605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24】 惟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其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25】 系爭規定施行後,將犯罪行為人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固然可能與犯罪行為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期待其於舊法規追訴權時效完成時,即可不再受追訴處罰的預期有間。惟凡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受刑事處罰,乃事理所當然。任何法規,亦非永久不變,絕對不得修改。系爭規定的規範對象,復為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立法者為追求實現重要公共利益,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權衡審酌國家長期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所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強化追訴處罰重大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後,在無關犯罪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評價的情形下,選擇增訂系爭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而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自在其立法形成範圍內。【26】 又人民縱對國家於現在與未來,不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處罰有所期待,惟在時效完成前,其隨時應受追訴處罰的狀態仍繼續存在,故此一期待,顯難謂係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就其已經進行而尚未完成、再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受追訴處罰的期待,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系爭規定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7】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扣除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7月10日後,至108年7月17日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逾19年又10月,聲請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只要再經過1月餘,國家即不得追訴處罰其犯罪行為,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欠缺保護價值。系爭規定縱然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8】 綜上,系爭規定針對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僅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國家仍得行使追訴權的情形,排除國家得追訴處罰的期間限制,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因人民就其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期待國家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再修訂法規延長對其行使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其期待並非正當合理,亦無值得保護的利益,是系爭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9】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0】 系爭規定並未違憲,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亦難認有何違憲之處。至於系爭判決其餘部分,聲請人就證人供述真實性及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主張,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事項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違憲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1】 五、本件業經判決,核無作成暫時處分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應予駁回。【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17號115.05.31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而違憲,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之115年4月23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既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87號115.05.21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82號115.05.21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定義不明,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115.05.13
並與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合。 (三)國民法官法第83條關於量刑僅規定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依刑法第57條量刑例示規定斟酌一切情狀後評議定之,並無具體、明確之量刑基準供國民法官參酌,且量刑事實之調查,基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條之慎選證據原則,使科刑調查與辯論空洞化,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更嚴格限制量刑之上訴幾近推定適法妥當(上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刑法第57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條及第307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而合併國民法官法第8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關於裁判書之精簡記載且無須反映評議實態,更使各量刑因子如何反應至刑度,欠缺明確性,確定終局裁判於量刑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自量刑說明、科刑調查、量刑審酌、裁判揭露與量刑救濟,幾近無從防免量刑恣意,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危險,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當然援用且有重要關聯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並無被告得拒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範,然現行國民參與審判充滿試行性、實驗性而有高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危險,如非基於被告本人同意,且未賦予被告行通常訴訟程序或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選擇權,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對國民法官法關於判決書記載、量刑、上訴制度設計等立法政策當否而為爭執,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115.05.07
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一、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適用之,就此而言,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 聲請人因設置採土場事件,經檢察官認其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下稱甲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下稱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丙罪)、刑法第215條(下稱丁罪)的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認為上開甲、乙二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的甲罪處斷;上開甲、丙及丁罪則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乙罪(乙罪是甲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僅論以乙罪),至於檢察官起訴的丙罪並不成立,丁罪則無證據證明,但檢察官既然認為丙罪、丁罪與乙罪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丙、丁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乙罪,至於丙罪及丁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乙罪提起上訴,丁罪未上訴(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先後三次將原判決有關聲請人所犯乙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丙罪及丁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臺南高分院依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丁罪(非教唆犯,而係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乙罪及丙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上訴,聲請人就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認法官曾為該案辯護人而未迴避,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犯丁罪,至於乙罪及丙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上訴,聲請人就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意旨略謂:丁罪部分經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後,未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依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的見解,認為丁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將丁罪部分併予發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上開最高法院將丁罪一併撤銷發回的意旨,認聲請人犯丁罪,判處有期徒刑。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將原已無罪確定的丁罪,藉由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起死回生,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一、查人民所受的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的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不以該確定終局裁判所直接適用的法令為限,於最高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撤銷或廢棄而發回時,該最高法院據為發回裁判所適用的程序法令,亦包括在內。蓋上訴審法院所為發回裁判並非確定的終局裁判,憲法法庭無從就其據為發回的法令,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而案件發回後,受發回的原審法院即應依發回意旨為裁判,無適用上訴審法院據以發回的法令的機會。然而該上訴審法院據以發回的法令,既攸關該案件究應發回重新審理,或駁回而確定,且發回裁判對於受發回法院有拘束力,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甚大,故該上訴審法院據為發回裁判所適用的程序法令是否合於憲法,自得為違憲審查客體。【7】 二、按系爭判例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的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56年修正時規範內容不變,調整條號為第348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認為「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而於本件原因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是將已經上訴關於聲請人犯乙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丙、丁2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由該判決亦是針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時,上訴效力是否及於無罪部分,與系爭判例所述案件類型基本相同,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與系爭判例無異,應可認已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司法院釋字第703號、第771號、第793號等解釋參照)。又系爭判例是針對系爭規定(即56年修正前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所闡述的法律意見,可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的見解。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未直接適用系爭規定或援用系爭判例(事實上亦無直接適用機會),但基於審級制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為審判,上開最高法院既然是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見解而發回,並拘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自應認為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均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客體。【8】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並於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的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的系爭判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已具體陳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如何違憲的理由,核其聲請均符合應適用的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予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系爭規定)【11】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即系爭判例)【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3】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進行評議(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及第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14】 二、不告不理原則為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的重要原則【15】 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為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受審的訴訟權,俾使其得預測審判範圍而於訴訟上充分防禦,刑訴法採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或未經上訴的部分審判(刑訴法第268條、第366條、第393條、第394條及第397條規定參照),否則即為就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參照)。【16】 三、檢察官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評價不拘束法院【17】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有拘束法院審判範圍的效力,故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至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即被告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或其他刑事實體法,以下僅以刑法說明之),觸犯何一法條等事項,檢察官固亦應於起訴書中記載(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但此所犯法條的記載,是表達檢察官對於該犯罪事實如何評價的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是否犯罪,觸犯何罪,成立犯罪時應如何科刑等,仍應依刑訴法及刑法規定判決,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得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的法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參照)。【18】 因此,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犯罪事實,符合數項罪名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者,原則上即應於判決中分別認定所成立的犯罪,並於主文中記載刑法所規定的罪名與刑罰。但若法院認定該成立的數項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因刑法第55條已就此情形另設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數項罪名成立,以及該數項罪名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的法律意旨,並於主文記載依刑法所從重的罪名及應科的刑罰。若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成立犯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與不成立犯罪者,既無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應分別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則其中無罪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無從一重處斷的問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是否記載該數項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均非所論,法院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該數罪間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的法律見解所拘束。蓋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是以法院認定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構成要件,必須就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後,認具備此構成要件時,始可適用該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而為從一重處斷。茲法院既認為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有無罪者與有罪者,既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無從一重處斷的問題。【19】 四、上訴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是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的程序,故上訴的對象是原判決的判斷,上訴審審判的範圍原則上為當事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判斷不服的範圍,與第一審法院審判的範圍,原則上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者,尚有不同。基於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以及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則,上訴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決之,法院僅於上訴範圍內為審判。當事人得對於原判決的全部或一部上訴,惟如判決的各部分因在法律適用上不得歧異或矛盾而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的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的部分,始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成為上訴審審判的範圍(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訴法是依上訴範圍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刑訴法第366條規定參照),不能依上訴審判決結果,反向推論上訴範圍,進而認為未上訴的部分,與上訴的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的結果決之,自無待言。【21】 故於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數罪,且此所犯數罪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起訴的情形,若原判決亦判斷該起訴的數罪均成立犯罪,且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僅能就該數罪從一重處斷。如當事人對於其中一部犯罪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犯罪,上訴審法院應就該數罪一併審判,否則可能發生該原應從一重處斷的數罪,卻有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有部分繫屬於上級法院,一旦分別確定,將致被告受到數個有罪判決,違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規定。【22】 若原判決判斷各罪均無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者,有不成立犯罪者,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無罪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犯的法律見解所拘束,已如前述。此時,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採僅於理由判斷無罪但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的諭知二種情形),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檢察官本得就此判斷聲明不服,而對於全部判決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該數項罪名全部審判。若非如此情形,則不問原判決是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無罪上訴,或原判決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中,部分為有罪與部分為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均足認當事人就該無罪而未上訴的部分並無不服,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的對象。縱使上訴審法院因此僅得就經上訴的有罪或已上訴的無罪部分審判,致該案件尚有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但該已上訴的部分,不論上訴審法院如何判決,一旦確定,亦均與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不生法律適用的矛盾。從而不能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與已上訴的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否則不但發生以上訴審法院審判結果,反向推論出上訴範圍的論理矛盾,且對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同時,如此結果也無異承認於檢察官以數罪間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即使原法院判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上訴審仍應認為該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審判不可分關係,導致起訴的數罪間有無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竟非由法院判決決定,而由檢察官的起訴行為決定的不合理結果,不但違反刑訴法第300條規定,也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的意旨不符。【23】 五、系爭規定於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不適用之【24】 系爭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立法目的在避免判決的各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時,如分別判決確定,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矛盾或無法就被告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故必須由上訴審一併審判。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的結果決之,已如前述四。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判決認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當事人就原判決關於無想像競合犯關係的判斷並無不服,僅就該數罪名中有罪或無罪的部分上訴,此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即非與上訴部分「有關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未上訴的無罪部分,否則顯然無視於當事人上訴的意思,致上訴判決的範圍逾越當事人的上訴範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免訴、不受理等部分,是否與已上訴部分為「有關係」的部分,不在本判決審查範圍內,應予指明。【25】 又於本件原因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規定於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但書規定,明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然上開系爭規定的修正,是在本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作成之後,並不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判決,故本庭仍有就系爭規定為憲法審查的必要,應併予敘明。【26】 六、系爭判例牴觸憲法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27】 依前述理由一至五所論,系爭判例認為「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的部分,無異承認上訴審法院得逾越當事人的聲明而為判決,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造成對於被告的裁判突襲,且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被告訴訟權的意旨。又原因案件當事人就本庭宣告系爭判例牴觸憲法意旨的範圍內,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準用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併予敘明。【28】 七、不受理部分【29】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30】 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判例的見解,而上開解釋及判例亦牴觸憲法等語。然上開解釋、判例,或為檢察官是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起訴的情形不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或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當事人均未上訴的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判例),均與本件原因案件判決類型有別,難認其見解已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的法令。又系爭判例其餘部分的見解,亦與本件原因案件無涉,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故聲請人就此等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均為不合法,應不受理。【31】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2】 查聲請人所受的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不服,多次聲請並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先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非常上訴。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上開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及駁回再審的裁定,均是在憲訴法施行前送達,自亦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從而此部分的聲請,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3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502號115.02.23
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否該當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陳忠五
-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115.02.10
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新舊法比較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115.02.09
使聲請人須承擔責罰顯不相當之刑罰,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受顯然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憲裁字第4號115.02.03
作為差別刑罰輕重之標準,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其立法目的難認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刑罰輕重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屬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86號115.01.25
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生命法益,乃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卻僅擇其他之8案受理,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併請求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請求變更判決狀,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請求變更判決狀之同年月15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72號115.01.25
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平等權、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6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66號115.01.25
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115.01.01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理由: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 聲請人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命法官為羈押的處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但本案應為準抗告,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系爭規定及該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意旨略謂:(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未賦予審判中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致受羈押的聲請人未能於短暫的準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俾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有違。(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辯護人應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被告利益抗告,且已指明相關機關允宜依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訴法第416條等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本於憲法意旨予以合憲性解釋,應屬違憲等語。【5】 貳、本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人數門檻【6】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人民權利的保障不可分秒或缺,以實現保障人民權利為終極目標的憲法機關,其運作也不可片刻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是憲法為維護自身最高性而設置的憲法機關,尤應運行不輟。因此,不論因法律的規定而使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審判權或因大法官應迴避、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長期無法作成憲法裁判,均屬憲法審判的拒絕,當非憲法所許,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闡示明確。【7】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第12條規定:「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雖均未就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及評決時,應如何計算「現有總額」有所規定。然而,司法裁判為解決法律紛爭的最終手段,司法機關拒絕行使裁判權,即為拒絕解決法律紛爭,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許。因此,凡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法所許。以解釋憲法為職責的大法官,竟拒絕參與憲法解釋的評議,自非立法者於規劃以「現有總額」固定比例為評議及評決門檻時,所預估而予規範的情況。因此,本庭自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之。【8】 按大法官依法迴避者,因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故不應計入現有總額的人數計算(憲訴法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否則可能造成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譬如於大法官現有總額為15人時,參與評議的門檻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若應迴避的人數為6人,未迴避的大法官為9人,如將該6人亦計入現有總額,則現有總額為15人,參與評議的門檻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此時將因未迴避人數不足10人而無法進行評議。反之,若依憲訴法第12條規定,應迴避的6人不計入現有總額,僅以其餘未迴避的9人為現有總額,則只須9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即可進行評議。如此,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評議門檻,方不受迴避人數多寡的影響。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再者,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以示負責,不能藉拒絕參與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即使大法官自認為就特定爭點已有預定立場,不宜參與評議而請求自行迴避,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者,此時亦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合議庭仍可由其他未迴避的大法官作成評決。如認為大法官拒絕評議,仍須將之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致本庭無法進行評議或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完全欠缺合理性。【9】 就本件的審判而言,本庭現有大法官人數為8人,本無不足憲訴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的評議門檻問題。然因有大法官3人拒絕參與評議,致實際上參與評議的大法官僅為5人,若將該3人亦計入現有總額,本庭即無法就本件作成判決。如此,持不同意見但仍履行評議義務而參與評議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然而拒絕評議者,却可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顯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結果,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10】 參、受理要件的審查【1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的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是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3】 一、受羈押處分的被告,有受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的權利【14】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的憲法保障,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及時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15】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羈押是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是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然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但對其生理、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亦甚重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原應限於已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始得為之,並應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受羈押的被告,因與外界隔離,欲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其行使防禦權有諸多困難,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間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的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的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16】 二、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17】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8】 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得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故依第419條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的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業經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19】 查刑訴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區別為抗告(同法第403條及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因此,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却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何況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知其亦為廣義抗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抗告稱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可悉立法機關雖然基於訴訟迅速進行的考量,在刑訴法第4編抗告的相關規定中,依照羈押決定主體的不同,規定得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向直接上級法院或所屬法院聲請救濟。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20】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21】 憲法法庭認人民的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定終局裁定認為被告的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被告的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本判決前開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憲法,實質影響個案的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爰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依據本判決意旨重新審理。【2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676號114.12.14
其聲請意旨略以:撤銷緩刑屬剝奪自由處分,其效果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系爭裁定僅以緩刑期間涉他案且受有偵查中案件為由,即撤銷緩刑,未審酌案件是否確定、情節輕重,於尚未確定有罪前即恢復刑罰執行,屬不當限制基本權利之過度手段,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審理時,未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剝奪聲請人之陳述意見與防禦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系爭裁定未充分敘明理由,程序上亦未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權,其結果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造成重大傷害,若立即執行刑罰,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泛主張撤銷緩刑侵害其憲法上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保障等語,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546號114.12.01
並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為由,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嗣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亦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聲請人外,亦應及於其他類似刑事確定裁判之被告,不應為不同之對待。聲請人之權利因此遭受不當侵害,亦無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爰聲請解釋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460號114.11.24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販賣次數僅1到2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377號114.11.09
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或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是。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人格權
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我國民法明定的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避難過當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例如:均不諳水性的甲、乙同時落水,只有一件救生衣,甲為求生,不得已與乙爭搶救生衣)。此種行為,原則上為法律所不罰,但如其避難行為「過當」(例如:甲在與乙同時看到救生衣,準備爭搶之前,即先拿刀刺死乙),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定障礙事由
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經拘捕後,必須在24小時之內送請法院審查有無羈押的必要,否則就不能繼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途中因為特定情事所花費的時間,例如交通障礙、解送時間、因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詢問、等候辯護人、通譯到場所花費的時間等,均得不計入24小時內,這些事由就稱為法定障礙事由。例如:甲為106年1月20日遭逮捕之販毒現行犯,因強颱襲台,交通受阻,遲至1月22日始送至法院為羈押審查,因颱風而生之延遲時間,為法定障礙事由,不計入24小時之計算。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