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關於: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爭議…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7 號 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 12 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或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刑補字第 4 號 刑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日數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刑補字第 4 號 刑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應予以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裁定案由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258 條之 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06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賭博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判決案由賭博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58 號 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114 號 裁定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一、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57 號 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 日。」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61 號 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證
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八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旨在確認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訴訟之進行,固有容許以拘提替代傳喚及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惟此等強制處分之執行,因足以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或隱私權、財產權,刑事訴訟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理由,乃有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以維持司法之純潔性。本件偵查程序進行中,關…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5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販賣軍用武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509 號 刑事判決案由盜匪案件
(一)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
-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 民事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若係人身自由權受侵害,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學說上固有採取法條競合說,認為行為人僅就契約上之義務負責者。惟對於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若亦採此見解,則若干保護人身權之規定,必將受限制而無由發揮其作用。為求符合立法意旨及平…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逮捕
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逮捕之主要目的為預防犯罪或是為進行偵查。
行政收容
由行政機關裁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有期徒刑
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如被告犯竊盜罪,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拘留
屬拘束人身自由的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獨資商號
指一人以營利為目的,出資經營事業,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的行號。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因獨資商號出資人僅有一人,所以其商業行為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出資的自然人,如果有盈餘,全數由該單獨出資人享有,但若有虧損,也由該出資人負擔。例如裁判書中記載「王小明即小明水電行」,就表示小明水電行是王小明獨資成立的商號。
避難過當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例如:均不諳水性的甲、乙同時落水,只有一件救生衣,甲為求生,不得已與乙爭搶救生衣)。此種行為,原則上為法律所不罰,但如其避難行為「過當」(例如:甲在與乙同時看到救生衣,準備爭搶之前,即先拿刀刺死乙),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後手段性
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又稱刑法之謙抑思想,認為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剝奪、限制人民基本權,乃不得已之手段,具最後手段之特性,應本著謙讓抑制之原則,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