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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到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指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為憲法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亦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緊急避難
解釋一:當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到緊急危難,而且自己在公務上或業務上也沒有特別的義務來承擔這些危難時,如果出於不得已而以損害別人比較輕微的權益來避免可能受到的這些危難,這稱之為緊急避難。 解釋二:緊急避難指的是,當避難者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難時,可以透過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 例如登山者在夜晚的山區迷路,氣溫急速下降,突然看到有一棟無人的房子,為了保護登山者自己的生命,即使未得屋主同意,登山者侵入房子內休息來保護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成立犯罪。透過侵害「屋主住居權」來保護「登山者生命」,就是一種緊急避難的行為。與正當防衛相同,緊急避難就是另一個可以合法侵害他人的事由。
行政收容
由行政機關裁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人格權
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我國民法明定的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法定障礙事由
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經拘捕後,必須在24小時之內送請法院審查有無羈押的必要,否則就不能繼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途中因為特定情事所花費的時間,例如交通障礙、解送時間、因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詢問、等候辯護人、通譯到場所花費的時間等,均得不計入24小時內,這些事由就稱為法定障礙事由。例如:甲為106年1月20日遭逮捕之販毒現行犯,因強颱襲台,交通受阻,遲至1月22日始送至法院為羈押審查,因颱風而生之延遲時間,為法定障礙事由,不計入24小時之計算。
獨資商號
指一人以營利為目的,出資經營事業,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的行號。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因獨資商號出資人僅有一人,所以其商業行為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出資的自然人,如果有盈餘,全數由該單獨出資人享有,但若有虧損,也由該出資人負擔。例如裁判書中記載「王小明即小明水電行」,就表示小明水電行是王小明獨資成立的商號。
超個人法益
法益是指法律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可大致分為個人法益及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是與個人的生活切身相關的利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人身自由、名譽等。所謂超個人法益,是屬於社會大眾或者國家的共同利益,例如國家權力的運作機制與功能或社會生活機制。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羈押
解釋一: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看守所),以防止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逃亡、滅證、串供或反覆實施犯罪,以使偵查、審判及刑罰的執行可以順利完成的對人之強制處分。 解釋二:指在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定期間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羈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必要」時,簽發押票羈押被告。 羈押的種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分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應注意的是,法院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為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在審查被告是否嫌疑重大,也就是令人相信很有可能涉有嫌疑,這與認定被告有罪的門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二者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