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113.12.04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97 號 刑事裁定111.02.22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刑事判決110.04.21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住居所
所謂住所,是指以久住的意思,住在一定地域。如果是因為特定事務或業務寄居某地,沒有久住的意思,即使是經過多 年,也只能稱為居所,不能認為是住所(請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例)。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判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亦即,該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法院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 ,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單獨宣告沒收
指非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之沒收,即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同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專科沒收之物,如偽造之印章)與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裁定期間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裁定之時間,而非由法律所明定,例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所裁定之補正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