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既判力
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
一罪一罰
第一種含意又稱「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指對一個犯罪行為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追訴、審問、處罰。第二種含意又稱「數罪併罰」,指犯罪競合論上對於數行為分別論罪科刑,而非論以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法益權衡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在不同的法領域有各自不同的定義,在刑事訴訟法上,法益權衡法則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證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其中一項判斷標準。原則上,違背法律規定的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審判時不能予以採用。但如果法官在具體個案權衡時,認為這個與事實相符的證據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之間,應該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時,法官就可以使用這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停止審判
審判的停止是指審判開始前或審判開始後,因具有法定的原因,而暫時停止審判的開始或審判的繼續進行。例如:被告某甲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於其回復前,應停止審判。蓋因被告係訴訟主體之一,復為法院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對象,倘被告因病或心神喪失,自無從有效地為各種訴訟行為為自己防禦,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有享有之公正程序權自難無礙,故審判程序必須於其回復前停止。
上訴不可分
指判決的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例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均屬之),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 : 法院於審理時,認為甲犯了A罪刑與B罪刑屬同一事件,則於上訴時不可只上訴A犯罪事實,必須將B犯罪事實一同上訴。
變更起訴法條
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為科刑判決之意。例如甲男強制猥褻乙女,檢察官依強姦罪起訴,起訴後法官認為應是強制猥褻,故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姦罪之法條,為強制猥褻的法條。
裁定期間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裁定之時間,而非由法律所明定,例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所裁定之補正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