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0 年台上字第 4521 號
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
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77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75 年台上字第 2723 號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74 年台上字第 3404 號
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74 年台上字第 3352 號
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73 年台上字第 5222 號
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71 年台上字第 7728 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724 頁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71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
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71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71 年台覆字第 2 號
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70 年台上字第 4688 號
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
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70 年台再字第 194 號
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預備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犯殺人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殺人罪的預備行為是指著手殺人行為前,為便利將來犯罪實現的準備行為。以實務上曾經出現過的案件舉例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號判例:行為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在被害人臥床下,準備乘機殺害被害人,此時即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僅成立預備殺人罪。 (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行為人準備了二桶汽油,想要焚燒殺害被害人。行為人抓住被害人後,將他關在車後行李箱內,但尚未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身上或為點燃,此時尚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而成立預備殺人罪。
判決之更正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例如:將當事人姓名張「穫」誤寫為張「獲」、將200萬元誤寫為20萬元或計算錯誤等。
上訴聲明
上訴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如何廢棄或變更下級審判決的聲明。上訴聲明如僅請求廢棄下級審判決,上訴人聲明只須表明「原判決(原判決某部分)廢棄」,但除請求廢棄及變更下級審判決時,其上訴聲明另應表明上級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的聲明。例如:被告對於第一審全部敗訴的給付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非難性
指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值得予以譴責,通常是以行為人對於法律秩序的敵對意識或實際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的破壞,來判斷他行為可非難程度的高度。例如:過失行為的可非難性較故意犯罪行為低。
形式確定力
係指該裁判不得再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的效力,有使整個訴訟關係終結、消滅的效力。裁判有形式確定力後為判決之法院應受拘束,在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變更之前,法院及當事人間均受其拘束。例如案件判決後,若於上訴期間內無人提起上訴,則該判決即告確定,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
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表示,稱為撤回上訴。在刑事訴訟,上訴人於判決前,得撤回上訴,即使案件曾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但如果該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予原審法院同級的他法院者,也可以撤回上訴。但如果是為被告的利益上訴者,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可以撤回。例如,被告的配偶為被告的利益上訴,如果配偶想要撤回上訴,就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可以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