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度署聲議字第142號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對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認定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函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對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認定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 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關於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土地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始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數十年究指十年以上或二十年以上乙案,復請查照轉陳。函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83612號
- 關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人擬在該土地申請建築,應否徵得承租人同意乙節,經查行政院50年113號判例(如附件影本)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規定在案,復請查照。函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31186號
-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令台灣省財政廳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令台灣省財政廳55.1.11.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傳聞例外
證據可分成供述證據(例如人證)與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供述證據如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作成,因無法當場以詰問驗證其真偽,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等,則屬傳聞例外。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土地分割
將數人共有之土地,透過共有人間的協議或法院的確定判決變更其共有型態(例如: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的方法。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以實其說
「以實其說」就是「用來證實他的說法」的意思。在判決書中,「以實其說」通常會與是否提出證據證明的文句連用。例如,倘若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業已提出A證據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已經提出A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在;倘若判決書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只是空泛的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他的主張實在。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備位聲明
在同一訴訟中,原告對於被告合併主張數個不相容的請求,並且定先後順位,要求法院就先順位的請求優先審判,當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先順位的請求時,再就後順位的請求加以裁判;如果先順位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的請求已經可以准許時,就不需要就後順位的請求裁判。在上述情形,後順位的請求就稱為備位聲明。例如:甲向乙購買電腦50台,貨款總計150萬元已經付清。後來甲因故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聲明請求乙返還價金150萬元,備位請求則主張如果法院認為買賣契約沒有合法解除,聲明請求乙交付電腦50台。該備位請求乙交付電腦50台的聲明,就是備位聲明。
預備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犯殺人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殺人罪的預備行為是指著手殺人行為前,為便利將來犯罪實現的準備行為。以實務上曾經出現過的案件舉例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號判例:行為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在被害人臥床下,準備乘機殺害被害人,此時即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僅成立預備殺人罪。 (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行為人準備了二桶汽油,想要焚燒殺害被害人。行為人抓住被害人後,將他關在車後行李箱內,但尚未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身上或為點燃,此時尚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而成立預備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