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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98 年 11 月 10 日

,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3.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162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三庭研究並調整部分文字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2 至5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定及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

95 年 12 月 12 日

29 年上字 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某甲於 94年 6 月 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95 年 1 月 1 日因駕駛車輛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某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 月,檢察官同意,並以該刑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之 95 年 8 月 1 日繫屬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之情形,並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某甲;至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舊刑法第 47 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本案某甲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應以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某甲。則法院就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累犯認定,究應如何整體適用新或舊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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