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提案業經 107 年 8 月 28 日 10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有無援引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3.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162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三庭研究並調整部分文字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2 至5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定及決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舊刑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9 年上字 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某甲於 94年 6 月 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95 年 1 月 1 日因駕駛車輛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某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 月,檢察官同意,並以該刑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之 95 年 8 月 1 日繫屬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之情形,並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某甲;至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舊刑法第 47 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本案某甲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應以新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某甲。則法院就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累犯認定,究應如何整體適用新或舊刑法之規定?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39 案是否可請公懲會於網站開設專區,刊登與公務員懲戒相關之最新司法判例或函釋,俾供各機關懲戒業務承辦人參考?
-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則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惟已為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例或決議所規範或議決在案,此時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能否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破產人)於破產前,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將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提供與其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認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請求撤銷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查結果,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部分為債務人之舊債務,但有一部分為設定抵押權時所發生,並非全部為對舊債務提供擔保,受理法院,究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全部予以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抑僅得就舊債務提供擔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895 號依最高法院判例凡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如在判決確定後方始發見取得,但實質上證明當時存在之事實,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證據。 (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同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三款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可否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 ?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以犯本項之罪者,罪刑獨立,有罪判決中毋庸贅引同條第一項,如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是否可比照前述判例,于有罪判決中,毋庸引同條第一項 ?
-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甲持對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丙所有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丙乃以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其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丙乃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賠償金錢若干,以代最初之聲明。二審法院認丙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有理由,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八) ,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丙在第一審所為之原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第二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不得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應專就新訴裁判,則其判決主文中就命甲給付賠償金部份應如何記載﹖又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否一併裁判﹖
- 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按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須在實施查封前為之。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謮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 惟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引用假扣押卷執行者,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究何所指?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 1 月份法律座談會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是應以何時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免刑判決
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屬違法,但經法院衡量後做出免除其刑的判決。例如小明不滿房客林OO積欠房租,在他房門寫「不要臉」被控公然侮辱,法官考量小明討房租無計可施才犯案,動機可憫恕,雖然仍屬犯罪,但判免刑。
上訴聲明
上訴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如何廢棄或變更下級審判決的聲明。上訴聲明如僅請求廢棄下級審判決,上訴人聲明只須表明「原判決(原判決某部分)廢棄」,但除請求廢棄及變更下級審判決時,其上訴聲明另應表明上級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的聲明。例如:被告對於第一審全部敗訴的給付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單獨宣告沒收
指非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之沒收,即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同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專科沒收之物,如偽造之印章)與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法上訴,無論聲明範圍是否及於不利益判決的全部,都會阻斷全部判決的確定。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只就敗訴部分(80萬元)中的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時原判決無論關於「命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或「駁回原告20萬元請求」部分,都會發生阻斷確定的效力。因為被告只就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以後,仍然可以就當初沒有上訴的3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告也可以就未提起上訴的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預備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犯殺人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殺人罪的預備行為是指著手殺人行為前,為便利將來犯罪實現的準備行為。以實務上曾經出現過的案件舉例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號判例:行為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在被害人臥床下,準備乘機殺害被害人,此時即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僅成立預備殺人罪。 (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行為人準備了二桶汽油,想要焚燒殺害被害人。行為人抓住被害人後,將他關在車後行李箱內,但尚未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身上或為點燃,此時尚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階段,而成立預備殺人罪。
駁回上訴確定
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上級審法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法院裁判,案件亦因此而確定。例如:第三審性質上是法律審,因此必須第二審的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如果認為上訴沒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案件就「確定」,不能再提起上訴。
不可分原則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於訴訟法上係以不可分的一個客體予以處理,即所謂不可分原則,又稱為案件之單一性。案件單一性在法律上的效果包括:(一)公訴提起的效力及於單一性案件的全部,此即公訴不可分原則。例如,甲未經乙的同意,進入乙的住家恐嚇乙「如果不還錢,將殺死乙」,檢察官僅就恐嚇部分起訴,而漏未就已經乙合法告訴的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予以起訴,但起訴的效力仍及於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的侵入住宅罪,法院仍應一併審理;(二)判決的效力也在案件單一的範圍內及於全部(審判不可分)。如上開案例,如果法院仍僅就恐嚇的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事後發現漏未將侵入住宅部分起訴,而再行就此部分起訴,因為恐嚇判決的效力及於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依法不能再就侵入住宅起訴,法院必須就再行起訴的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三)對於判決的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的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不可分)。
法定迴避
又稱自行迴避,法官具有法定原因,即應自行迴避參與審判。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範法定迴避之原因,在客觀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處,難以期待法官以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公平審判。例如A法官之子因案被訴,為維護審判公平,A依法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