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合意停止訴訟
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意停止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1.當事人明示的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甲、乙在訴訟程序中,雙方均認為可自行繼續協商,因此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當事人雙方均經過法院合法的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卻不為辯論)。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沒有向法院表示要續行訴訟,就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第191條 )。
訴訟告知
指訴訟當事人的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或告知訴訟)的目的,只在使第三人知道有訴訟繫屬的事實而有訴訟參加的機會,以利該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否告知第三人是告知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縱使不告知,也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訴訟外紛爭解決(ADR)
解決民眾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作成判決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這些訴訟以外的方式,統稱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而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因為自己主觀權利受侵害,所以又稱為「客觀訴訟」或「民眾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條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其中關於公益團體起訴部分,就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第三人
特定事件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人民甲對行政機關乙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甲或被告乙以外的人,就是「第三人」。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金額,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同條項規定之金額,法院遂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又減縮請求致未逾前述之金額,法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