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金額,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同條項規定之金額,法院遂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又減縮請求致未逾前述之金額,法院應如何處理?
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上訴不合法
指所提出之上訴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舉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原告在判決送達後的第25日才提起上訴,顯然違反了前開規定,所提起的上訴就不合法。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對抗制
對抗制(也就是當事人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所採行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開啟,其進行亦由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主導,並可自由「處分」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而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亦即敗訴結果。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不作為
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乃指行為人依法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但卻消極的不為履行法定之義務。 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回覆人民核准與否卻未回覆,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救濟之。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