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選任特別代理人
訴訟行為必須具備訴訟能力,如果無訴訟能力的人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受理本案訴訟法院的審判長,可以依聲請為無訟能力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在一定情形下,在法律上把它當作(視為)是起訴或聲請調解。 舉例而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但如果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就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雖然只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如果支付命令的請求屬於同法第403條第1項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聲請調解」,若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
訴訟告知
指訴訟當事人的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或告知訴訟)的目的,只在使第三人知道有訴訟繫屬的事實而有訴訟參加的機會,以利該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否告知第三人是告知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縱使不告知,也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申告鈴
為了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特而設致之電鈴,名為「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可以按鈴向官署申告。通常申告鈴裝置於檢察署大門崗附近,並有標明為「某某法院檢察署申告鈴」。
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罪我們一般稱為恐嚇罪,也就是對特定的一人或數人,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作出不利之事,而讓對方心生恐懼。恐嚇的方式可以用言語、書面或動作,例如在信封內放一顆子彈寄給對方,就是在表達要危害收信人生命或身體安全的意思。恐嚇不能夠有加害的行為,例如恐嚇要殺對方,如果真的殺害對方,就會成立殺人罪,而不是恐嚇罪。恐嚇不一定是直接對對方為之,間接透過第三人表達恐嚇的意思,也會成立恐嚇罪。又向對方告知不利的事情,必須是不法的事情,如果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告知對方如果違約,將會到法院提出訴訟,因這是屬於人民訴訟權的正當行使,並不會構成恐嚇罪。另外,恐嚇的對象如果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就不是成立本罪,而是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但這兩個罪名同樣最重都可以判處兩年有期徒刑。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金額,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同條項規定之金額,法院遂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又減縮請求致未逾前述之金額,法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