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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刑事判決

108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加重詐欺。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 281 條第 1 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 294條第 3 項、第 305、306、371 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6 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判決

108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加重詐欺。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 281 條第 1 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 294條第 3 項、第 305、306、371 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 379 條第 6 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判決

106 年 07 月 09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 刑事判決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且上開限制規定亦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就該條項規定作實質違憲審查、論證,即刻停止適用,並建請修正該條項及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云云。惟查: (一)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者,修正為:「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其修正說明:『一、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七輯律師法修正案內律師法聯席審查行政院修正草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 ,足見修正條文已兼顧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乃予以擴充其執業之區域。縱然,其擴充之範圍,亦僅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而於此登錄之範圍內執業,與原告所擬修正意見,即將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於執業前應擇向任一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已聲請登錄者,不得再向他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併將同法第九條之內容修正為:「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二、其他依法令並未限制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者,相距固尚遠,微論此乃將來應否修法之問題,且該法條限制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因與律師執行其職務之性質有關,蓋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該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且此項規定亦可適當防制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出借資格與非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二) 最近歷年律師資格考試錄取名額逐年增加,錄取者亦須經半年之職前訓練方能登錄執行職務 (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故就於各地方法院執業之律師而言,其人數業已不虞匱乏,其素質亦相對提高,且每位律師皆可於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則在每位律師可執業之法院不只從前之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下,人民應更有充分選擇律師之機會;又人民對律師信賴關係之建立,係奠基於律師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其對所託法律事務之盡心盡力程度而定,設若律師得以廣接各地方法院案件,則在開庭之時間、地點衝突情形下,分身乏術,難免無法對所有案件投入同等之心力,嚴重影響其所執行業務之品質,何能建立原告所謂人民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又何能期待律師盡心盡力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況且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人民選擇律師或無從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之權利,並侵害其訴訟權,甚至造成某些地方法院登錄人數寥寥可數,致遭聯合壟斷等情事,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三) 至原告主張律師與醫師、會計師、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始取得執業資格,則律師與醫師等專技人員得於全國各區域自由執業之權利應無分軒輊。然律師執業區域竟因該條款之規定而遭受國家嚴苛之限制,律師工作之基本權顯然已遭受嚴重之侵害一節,查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已如前述,此與醫師、會計師及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之執業性質不同,例如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民事案件之代理人至法院開庭,乃其主要業務,惟開庭期日及時間,係由各級法院各自訂定庭期及時間,並非律師所能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若任令律師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接受各級法院之案件,則庭期及其時間衝突之情事,勢所難免,如此,不僅辜負當事人所託,更遲延司法程序之如期進行。而會計師、醫師及土地專業代理人等因皆可自由安排執行業務之期日及時間,且除醫師外,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除親自執行職務外,皆可僱用助理人輔助其執行職務。此與律師執行之職務性質,顯然不同。故立法機關有鑑於彼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對於彼等之執業區域為不同之規範,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上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不平等之情形,實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情事,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憲可言。被告機關基於該條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違憲為由,遞予維持,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法律有否違憲等節,本院既認上開法律並無違憲,自無此必要;又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草擬之律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用以佐證其建請修正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一節,乃屬其個人及上開團體之見解,自應由其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請求修改該法律之意見,因非屬本院職掌,自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

77 年 08 月 29 日

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在案。惟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如因法律規定有不能提起或續行之情形時,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縱使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其對於所提起或續行之訴訟,則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專利權縱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如當事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十、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五年」為除斥期間,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第查再審原告終極所欲以再審程序推翻之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自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計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已逾五年;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旨意復不構成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該實體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所定情形得以再審外,已終極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縱然再審原告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對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已不得動搖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一項第二項釋示:「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斟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 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從而本院於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字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專利法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逾公告異議期間提出之新證據行為無效,以及依據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矧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無其他合法之再審事由,本院就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無同時併予斟酌之餘地,再審原告猶執其在前程序所主張而為本院所拼棄不採之相同再審事證,指摘該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難謂有理。」在案,經核均無不合。蓋行政訴訟得依職權調查關於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程式者,係指異議事件未經確定者而言。否則,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異議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殊違立法之旨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異議,既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雖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因無再審理由,均經本院先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各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效果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除去。易言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續行或再開,再審原告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理由二之內容,指摘原判決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 與該解釋意旨牴觸云云。顯屬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五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再審原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已有再審期間之規定,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不同,主張行政訴訟不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條之規定,其所持論點,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仍執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論點,重複主張,經核與首揭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167 號

76 年 07 月 13 日

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 (二) 釋明。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主張其一家全年支出最少應為十萬零八千元,及郵局信封,證明出租人未居住設籍地。微論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當事人業已加以利用,與再審要件已不相符,且關於承租人收益方面,係以其租約期滿前一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所得稅所得總額及租約期滿當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支出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二年收益總額八七、二八九元,七十三年生活費支出為五○、四○○元。關於出租人居住處所方面,原判決採憑斗六市公所75.08.01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稱:「經派員查訪,楊君現住設籍地……」並以再審原告所提信封,不足以證明出租人未居住於系爭耕地所在地之縣市內,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予以斟酌,不予採取。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斗六市公所75.08.01. 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係屬偽造,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因,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9 號

75 年 01 月 20 日

尚在繼續中,原判決任意指為已無實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乙節。按本件新型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專利權既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亦歸於消滅,已如上述,原判決以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由根據之理由並無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即不得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如右開事實項下所示 (七) 、 (八) 、 (九) 、 (十) 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在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前再審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顯係又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核與本院判例 (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 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非有理由。二、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地方法院受理四維公司與地球公司及張周×間之專利無效、未侵害專利等訴訟事件,該院書記官在台北市向南亞公司之高級專員張×嘉之質問內容及張周×及地球公司於上開專利訴訟案件中,以發現其於美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申請及追訴案件中有某些正式之瑕疪為由分別要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之有關資料,再審原告雖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初始自美國收到,未逾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各云云。惟查南亞公司職員張×嘉前於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之訴乙案中到案所證,本院經審酌其證言認南亞公司所製造之種子滾輪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屬兩事。至該證人張×嘉在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亦非屬本款所指之「證物」。又美國與我國專利制度未盡相同。姑不論地球公司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案有無不同,該地球公司或張周×縱在美國申請專利。嗣復而請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亦不影響我國已核准之專利權,要難據以主張本件新型專利當然有瑕疪。是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已如上述,則其以前其餘歷次判決,有無再審之原因,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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