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原處分卷
人民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為「原處分」,而行政機關在處理、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的過程中,把相關資料整理、裝訂的卷宗,即「原處分卷」。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
法院的案件,都會按年度,依案件的性質及收案的順序來編定字別及流水號。例如「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指的就是法院在民國106年所收到的第831件家事訴訟案件。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指由一般國民組成的陪審員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彼此分工的制度。在刑事陪審制下,陪審團原則完全獨立對於個案中被告是否有罪做出判斷後(通常採一致決),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並進行量刑,法官完全退出罪責認定的角色。陪審制下陪審團成員完全自主評議,不僅評議秘密,也毋庸對外解釋作成決定的理由,也因此當事人原則不能直接對陪審團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陪審制主要發軔於英國,施行陪審制者主要為英國及曾為其殖民地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參審制則盛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113年審裁字第918號
致法官得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66號
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妨礙人民訴訟權,無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的權利,亦違反法律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第59條之4、第59條之5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至第30條之1、第45條至第46條之1、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至第51條、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499號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2.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5條之4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25條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325號、第461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及第729號解釋,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之1、第30條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至第46條之1、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至第51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條文第9章之1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461號、第498號、第585號、第613號、第627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7.系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2規定,擴增國情報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29條至第31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1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及第53條之1第2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59條之5第2項關於受調查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94年7月30日第1269次會議就會台字第7817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年5月4日第1476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668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要件:(1)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2)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51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103人,贊成全案通過者58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34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6頁參照);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104人,贊成全案通過者57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35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7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成人數分別為58人與57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13人扣除聲請人一51人後之人數(62人),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51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62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51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原決議之51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49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5條、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45條第1項、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48條規定參照)。此外,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制定,並以憲法第76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1項、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25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至第5項、第50條之2、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第59條之5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總統核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係有關總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95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均涉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53條之1第2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得依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係重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決。【45】 本庭於113年8月6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4位專家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之立法程序。【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50條之2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55】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2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參照)。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案審議程序,於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第2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3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章「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1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342號及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7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8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2位(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3位(刑法藐視國會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3分鐘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刑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順序發言,經1位或2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35期院會紀錄第39頁、第44期院會紀錄第1頁、第43頁至第286頁、第47期院會紀錄第1頁至第130頁、第162頁至第191頁、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第37頁至第41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47期第3冊第393頁至第395頁、立法院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29頁至第35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4頁至第207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6條第1項所定,「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憲法第3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關於總統之產生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規定【83】 本條明定:「(第1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2項)總統於每年2月1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3月1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3項)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1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1項僅屬立法院自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84】 本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2規定【86】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第2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1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1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規定【89】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2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第3項)就立法委員第1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5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其中第1款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71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461號解釋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325號及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本判決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權行使法第3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16條至第28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如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111】 2.第1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使法第3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自不待言。【114】 3.第2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權(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理由第28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種行為態樣,是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4種情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4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3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126】 5.第4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1項規定部分,由於第1項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時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由於第2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第2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此,就第2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132】 第5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則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2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4項規定先予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權之前提要件。然第4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違憲,是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第4項規定違憲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行者。是立法院就第5項裁罰規定及第6項連續裁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4】 第7項係關於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該2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7項自亦隨同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8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件,即「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其中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或違反第2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或違反第2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9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4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9】 5.同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1】 7.同條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憲法第104條明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作(釋字第632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定權(憲法第56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29條第3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10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29條之1規定【165】 (1)第1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7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提名後7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當然。【167】 (2)第2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10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3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3種型態:其一,針對被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2項規定,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58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第3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參照),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3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79】 (1)第1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81】 (2)第3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課予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174段及第175段理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85】 4.第30條之1規定【186】 (1)第1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632號解釋意旨參照)。【188】 (2)第2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29條之1第3項或前條第3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1項之相同規定,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見本判決理由第188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60段理由參照)。立法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3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2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7】 3.同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9】 5.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列要求,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法官(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88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325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729號解釋詳予闡明。【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制(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參照)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內,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45條規定【246】 (1)第1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之1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確立,亦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2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3段及第236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第238段至第241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6】 (3)第3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46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1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2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325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均應受限制(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266】 4.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47條規定【272】 (1)第1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224段理由參照)。綜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理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2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6段理由)。【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8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職權行使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5項被詢問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第50條之2所定,被詢問人得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6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258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3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第1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1項規定而定。是於第1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效力。【297】 6.第48條規定【298】 (1)第1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04】 第2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由第289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242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規定係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05】 7.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306】 (1)第3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48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5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4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及第159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50條之2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324】 7.同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6】 9.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7】 10.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29】 12.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1】 14.同法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固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以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4章及第7章規定參照),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45條第2項及第50條之1相關規定,僅舉行聽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末句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之相關規定為之,主要應為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59條之4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59條之5規定【351】 (1)第1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54】 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242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權。【358】 綜上,第2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項係配合第2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3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4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5】 (4)第5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369】 第6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7項規定係配合第6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6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7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3】 2.同法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6】 5.同法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9】 8.同法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141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47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情形,或委員會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舉行聽證會,並依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定即是針對上述3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99段、第130段、第236段及第336段理由參照)。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368段理由參照),亦為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60號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憲裁字第31號
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4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1款、第348條第1項規定、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行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638號
均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同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維持法務部矯正署對聲請人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亦違憲。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通知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認無理由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後,並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632號
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三所列案件,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諭知緩刑時,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聲請人所犯系爭規定一及二罪之部分,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就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第1項之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118653796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後,同一行為復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刑罰與行政罰鍰競合時,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自不生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又系爭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併罰亦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是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規範違憲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系爭規定三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472號
系爭裁定一及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應迴避之法官仍為一審民事裁判,牴觸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訴請謝美懿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分別經澎湖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然係因謝美懿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民訴法第28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一方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認他方之主張為真實,顯係保護不足。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訴法第46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賦予最高法院過大之裁量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澎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至三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綜上,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452號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二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二上訴第三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365號
進而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之原則規定,致最高法院未賦予被告於三審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最終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認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附隨於職務行為之常態性行為」及「利用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4.最終判決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部分,則應以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即最終判決,為本庭此部分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最終判決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終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343號
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庭電詢最高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憲法法庭既於113年2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憲裁字第13號
核聲請書所陳,僅泛言此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次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其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因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該等規定而違憲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47號
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6條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237號
罪疑唯輕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收受本件聲請,惟系爭規定已於112年8月11日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且無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示之情事,聲請人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次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憲法之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61】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確保人民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上述公平審判之內涵,應包含法院依證據而為裁判,以及在訴訟程序上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不僅適用於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情形,被告遭受擴大利得沒收之不利處分時,亦同。【62】 針對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財產權限制,立法理由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冊第253頁參照)。惟究竟檢察官必須證明至何種程度,始達到該證明門檻,而該證明程度標準是否符合憲法之誡命,茲論述如下:【63】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另有「與本案犯行相同程度之證明標準說」,亦即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始得認定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德國法院實務採取「確信心證說」,認為「唯有事實審法院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後,所得完全之確信,足以認為屬於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標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擴大沒收,但仍無須對所謂違法行為予以個別調查認定。」(註9)【64】 系爭規定一所定「有事實足以證明」,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顯採取「蓋然性權衡之證明程度」,並係參酌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之立法意旨(立法說明第21點)提及「蓋然性權衡判斷」所致。法院裁判上則認為:「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65】 按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註10)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註11),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66】 擴大利得沒收必係針對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從而,在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就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擴大利得沒收之聲請者,應具體指明其標的與範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其認為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理由。程序上,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如被告否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得針對檢察官之舉證提出答辯,並舉出有利證據說明係基於合法來源之所得。就此而言,本案審理之際踐行上開程序者,即可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67】 據上論結,系爭規定一所指「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亦即就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法院則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68】 五、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9】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70】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行為人支配該不法利得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二雖導致系爭規定一適用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71】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2】 依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雖亦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該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於該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法院裁判時,且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亦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立法者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73】 據此,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註12)。【74】 六、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5】 系爭規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憲,系爭規定二其中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屬合憲,業如前述,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亦難謂有牴觸本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書俱未具體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憲之理由,而聲請人除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其他違憲之情事,自難認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有何牴觸憲法可言。【76】 伍、結論【77】 綜上,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結果,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可言,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8】 附註:【79】 註1:本公約經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具內國法律效力。【80】 註2: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規定之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沒收與毒品販運及其他毒品犯罪活動相關之資產;包含直接或間接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資產,例如販賣毒品獲得之收益,或用於毒品犯罪之資金、其他資源;公約鼓勵各國制定有效法律程序,以追蹤、凍結、扣押及没收該等資產。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C款規定則要求締約國依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予沒收此類財產。除上述規範外,國際組織如歐洲聯盟(EU)亦關注如何有效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問題,歐盟2014年「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歐盟2014/42/EU指令),亦敘明考量跨境組織犯罪主要動機係為獲得經濟利益,故應賦予主管機關追蹤、凍結、管理和沒收犯罪收益之手段;而有效預防和打擊有組織犯罪應藉由消滅犯罪收益實現,且在某些情況下,應擴及源於犯罪性活動之任何財產;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此基礎上,於2022年提出「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確要求建立可有效運作之擴大利得沒收與非定罪沒收機制。【81】 註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82】 註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9-80。【83】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84】 註6: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67-81明示之下列見解:擴大利得沒收之預防目的,係藉著排除違法財產秩序於未來繼續存在,並對外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及正義之價值,而非藉由處罰行為人以達威嚇之預防效果,與刑罰有所不同。擴大利得沒收係以匡正及強化規範之干預手段,以回應現存財產秩序受干擾之狀態,其所追求者,並非壓制-應報的,而是預防-規制的目標。此種不取決於罪責之安排,並未造成有違反憲法之疑慮。【85】 註7: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定罪後沒收被告財產,並非對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訴,且沒收程序之目的,並非對聲請人所為與任何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質非刑事制裁,無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86】 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87】 註9: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88】 註10:如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之規定。【89】 註11: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關於獨立擴大沒收判斷方法之規定。【90】 註12:註7所示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不涉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不可處罰法律所無之罪之問題。【9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32號
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案件中,一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二審改判決有罪之情形,為免冤抑所為之解釋,尚與民事訴訟係就人民間之私權爭議所為裁判不同,聲請意旨據此主張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核屬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同條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4】 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答辯書陳述意見略以:1.系爭規定係考量各選舉之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類型與份量之不同而為相應區別對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其依各選舉之位階及性質而限制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從成本之角度言,不可能亦無必要對選罷法上所有選舉,皆賦予重新計票之設計。此外,系爭規定並未對憲法第17條及第130條之被選舉權造成過度限制,合於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並不具訟爭性,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應屬於選罷法第127條所定之選舉訴訟,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6】 一、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7】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二、其餘聲請部分【9】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究有何侵害其憲法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0】 參、審查標的【11】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即系爭規定)【12】 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一)【13】 肆、受理部分之審查【14】 一、審查原則【15】 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又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原則上雖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惟其立法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又,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6】 二、本庭之審查【17】 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明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明文賦予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間符合法定得票數差距之要件時,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聲請管轄法院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由法院重新計票之權利。又,法院依法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後,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依此而言,系爭規定所定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重新計票結果,具有取代相關選舉開票結果之效力,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均應依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18】 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應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蓋我國選舉之開票,係由開票所工作人員以當眾唱名開票方式為之(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參照),有關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及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等,亦均由開票所工作人員當場以人工方式為之,自不免有偶發人為疏失之可能,此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即有影響選舉結果正確性之慮。系爭規定就此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容許相關候選人得即時聲請法院重新計票,藉此匡正選舉開票時可能之人為疏失,以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此外,鑑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極可能於選舉開票結束後即引發計票是否有誤之選舉爭議,致生相關訴訟,是系爭規定亦有盡快弭平選舉爭議,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考量(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而無論是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之目的,抑或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目的,理應均為所有民主選舉所共通追求之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19】 然而,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制度,僅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3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依首揭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20】 就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就此,相關機關內政部主張,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長與縣(市)長選舉,在法制上、政治上及現實上,相較於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受到社會上更多關注,權衡司法資源分配與選舉公平後,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分配予選票爭議受到民眾更多關注之上開3種選舉,以謀求迅速弭平選票爭議(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則主張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基於上開3種選舉之重要性與社會關注度較高,並避免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之過度耗費(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辯書意旨參照)。核其等主張意旨,應係認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在於迅速解決上開3種社會關注度較高、也較重要之選舉所生選票爭議,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行政成本之意。【21】 惟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設,已如前述。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況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層行政首長選舉於各該選舉區是否較不受當地民眾所關注,恐難一概而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22】 此外,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如係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其目的固具公共利益之性質,惟尚難謂係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是縱以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亦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3】 姑不論此,僅就系爭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建立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已如前述。而選舉開票時之人為疏失,可能發生於所有選舉,包括系爭規定所定3種選舉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選舉,進而損及各該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並滋生選舉爭議。系爭規定區別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法院重新計票制度,迅速匡正可能影響各該選舉結果正確性與公正性之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均不得為之,形同無正當理由而坐視其中當選與落選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極微時,有因開票時之人為疏失等而使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損及選舉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4】 三、結論【25】 綜上,系爭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之落選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其所為差別待遇尚非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聲請人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26】 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則適用系爭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裁定一亦屬違憲,聲請人就此所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系爭裁定一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27】 伍、附此指明【28】 本件原因案件所涉聲請案既應由管轄法院重為審理,該管機關就相關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應依法延長保管(選罷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參照),附此指明。【2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836號
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據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作成111年審裁字第633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其復於112年9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812號
致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之審判,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失其效力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認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審查客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僅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是雖本件聲請狀中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文字,但其中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一詞,核屬贅列,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另列為法官迴避事由,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憲法所許。【61】 至就立法者或各級法院所定迴避事由,包括上開「利益衝突」、「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或就其他法定應迴避事由(如「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發生爭議(如終審法院只有一庭,對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之法官迴避問題),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62】 二、本判決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類型、審查標的及爭點【63】 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規定等法規範違憲所涉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可分為:就同一案件,(1)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包括歷審裁判)(類型一)、(2)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類型二)、(3)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先前裁判(類型三)等三種類型。上述三種類型均涉系爭規定是否違憲及系爭解釋應否變更的憲法爭點,上述類型二另涉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及系爭決定,類型三則另涉系爭判例之審查標的。【64】 按上述三種類型所涉迴避事由,均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先前裁判,致可能已有預斷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而非「利益衝突」類型。是本件就上述三種類型所審查之各該法規範是否違憲,關鍵在於: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所生之預斷,是否已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而必然影響刑事被告之審級或非常救濟利益?【65】 三、主文第一項部分: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66】 系爭規定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系爭解釋,系爭規定所定「前審」係指於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67】 按於上述類型一,由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裁判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已與被告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無涉,從而應非系爭解釋所稱上下級審之情形。至於此種類型之法官重複是否亦有「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明顯損及被告於非常救濟程序之救濟利益,從而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部分,而為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則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68】 又在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先前裁判,不論是上述類型二或類型三,均屬法官參與同審級之前、後裁判。於類型二之情形,該第三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於類型三之情形,該第二審法官係審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法官係審判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自訴人之自訴,都不是審查自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各該審級在程序上仍係完整的一個審級,刑事被告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至於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於同審級之先前裁判所生之預斷風險,是否必然構成法官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則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22段)。【69】 綜上,系爭規定之所以要求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目的係在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利益。是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如此解釋,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之意旨一致。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70】 四、主文第二項部分: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71】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依系爭解釋,係指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下級審,例如第三審之前審為第二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前審為第一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言,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72】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前審」,亦僅指「下級審」,而不包括「再審前之裁判」(即「裁判確定前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故如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類似規定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定之前審,應不包括「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73】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也已釋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早已要求曾參與各該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其事由均包括事實及法律錯誤)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然均各以一次為限),獨獨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欠缺類似之明文規定。【74】 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及其歷審程序之法官於同一案件之非常救濟程序亦應迴避。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則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要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但似亦以迴避一次為限。至於就非常上訴案件,實務上仍無類似之迴避要求。【75】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其事由雖各為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照)或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參照),然二者都是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主要目的在避免錯誤或冤抑,而與上訴、抗告等審級制度所提供之救濟功能類似。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統一法令見解,另亦兼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76】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77】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78】 以再審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就是否開始再審之程序,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參照),皆須迴避。至參與開始再審裁定之法官,繼續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因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則毋庸迴避。就非常上訴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程序(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參照),固均應迴避。然如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確定判決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該原審法院又須受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意旨之拘束,是該更為審判程序之性質實與同一案件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所為之更審程序類似。如本判決理由第113段至第120段所述,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得再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既毋須迴避,則曾於原審法院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亦係參與同審級法院就同一案件之前、後裁判,得不迴避。【79】 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刑事裁判於窮盡通常救濟程序確定後,立法者所提供之額外救濟程序,容有較大的刑事訴訟政策決定空間,故就其事由、次數、程序等,立法者原應享有較為寬廣之形成自由,而得與通常救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均無期間、次數限制,就不同原因亦得分別聲請再審,而有多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可能。綜合考量並權衡上述各因素後,本庭認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蓋再審或非常上訴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就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而言,不論是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裁判,或業經第二審法官審查之第一審裁判,均非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所直接審查之標的裁判,而不致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是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本身,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得毋庸迴避。【80】 至於本即毋須迴避且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程序,亦毋須迴避。按此等先後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均係對同一法院提出,與法官就同一案件參與同審級先後裁判之情形類似,且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或非常上訴裁判。是曾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法官,於同一案件嗣後再度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程序亦毋庸迴避。併此指明。【81】 又當事人如就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於開始再審後本案更為審判程序之裁判,或就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裁判,再向其上級審法院尋求救濟,即與通常救濟程序無異。就各該救濟程序中之法官迴避事由,除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並得依其情形及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解釋、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系爭決定或系爭判例。均併此指明。【82】 綜上,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並另行判決)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83】 依上開本判決意旨,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憲法所要求之應迴避法官雖以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為限,而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又於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情形,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固得參與該更為審判程序,毋庸迴避。然如各級法院並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各級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亦為憲法所許。併此指明。【84】 至於行政訴訟或懲戒程序之再審程序,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應迴避事由?如為肯定,究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者,或亦應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又其迴避是否以一次為限?因不同訴訟及程序類型之再審事由及要件仍有不同,且非本判決審理標的,是立法者或各該法院仍得斟酌各該訴訟及程序類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併此敘明。【85】 五、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均合憲【86】 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即第三次審判之最高法院更二審)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致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自更二審起均由最高法院同一承審法官辦理,此即所謂更二連身條款(參附圖一)。又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規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之重大刑事案件,一律交由撤銷發回判決(即最高法院第一次審判)之原承審法官審理,此即所謂重大連身條款(參附圖二)。【87】 (一)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經過【88】 (1)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訂定經過【89】 司法院於76年間為提升辦案效率,先於同年1月10日以(76)院台廳二字第01186號函詢最高法院可否試辦「就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辦法官辦理」(即「更二連身」),惟最高法院檢討後認無試辦必要。同年3月13日司法院再以(76)院台廳二字第02453號函令最高法院試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月18日召開76年度第3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自76年3月16日起試辦上開更二連身條款,並以76年3月23日(76)台文字第0203號函復司法院備查。後最高法院再於76年9月22日召開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通過「最高法院更二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暫行辦法」,正式實施更二連身條款。上開暫行辦法於78年2月22日修正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80年8月16日再修正為系爭要點一,施行迄今。後系爭要點一曾於98年、101年、103年修正文字,108年修正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此為現行規定),內容均相同。又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發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系爭要點二)第1款規定嗣亦納入上述更二連身條款,內容相同。【90】 系爭要點一(即上開80年版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更二以後之案件,依保密分案程序(在保密送案簿記載某股承辦)由原承辦股辦理。」依此規定,高等法院更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亦即最高法院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事及刑事上訴案件,一律分由最高法院更二審之原承審法官辦理。且不論之後再發回多少次,於又上訴第三審時,均仍分給同一位承審法官,因此實務上稱為「更二連身條款」。【91】 (2)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訂定經過【92】 與此同時,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於78年3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之重大刑案,如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判決後上訴時,仍分由第三審法院原承辦股繼續辦理」,司法院並以78年3月30日(78)院台廳二字第02845號函知最高法院辦理。【93】 後最高法院於83年12月1日召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之案件,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此即系爭決定之重大連身條款。惟最高法院84年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曾一度決議停辦上述重大連身條款,後再於86年12月26日召開之最高法院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仍依上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亦即繼續實施上述系爭決定之重大連身條款。【94】 基此,最高法院乃於107年9月19日訂定發布「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於第9點第1項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原承辦股:(一)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其中(二)之第2款規定即系爭要點二之重大連身條款。系爭要點二後於109年11月2日修正文字,內容相同。【95】 (二)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96】 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憲法固未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釋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維護獨立及公正審判,法院之分派案件「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並承認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憲法訴訟權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蘊含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至第4段參照)。【97】 惟上開解釋亦釋示:「……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98】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99】 按系爭要點一與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及系爭決定與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100】 次按,上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於各該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分案前,即已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既未溯及適用,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定,而係同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要求。就其目的而言,更二連身條款除與發回程序之特殊性有關外,更二連身及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均兼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等重要考量。又適用更二連身條款之案件,在其前三次上訴,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其各次審判之承辦法官;至於適用重大連身條款之案件,至少在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也是隨機分案,而非指定特定法官承辦,可謂均已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101】 綜上,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所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102】 (三)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規定,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103】 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各該第三審法官所曾參與之先前裁判,係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而非「下級審」裁判,因此不是系爭規定所定及系爭解釋所稱之法官迴避事由。又此二種連身條款所涉法官重複情形,並不必然涉及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致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因此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合先說明。【104】 聲請人等雖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其預斷風險,致影響公正審判之外觀。惟不論是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之規定,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其所審查之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之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105】 次就所謂法官因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審判而可能形成預斷而言,法官基於其個人學養及經驗,就各項抽象法律問題、及各類案件所涉事實或法律爭議,原即多少會有一定程度之初步見解或看法,而不可能是白紙一張,任何法官皆然。況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裁判並不自為事實認定,即使認有所謂隧道視野效應之影響,也比較是就法律問題,而非就事實及證據問題的預斷。然最高法院法官皆為具長年審判經驗之資深法官,其等對各該重要法律問題多已形成穩定的法律見解,且係其等之所以能擔任終審法院法官的正面資歷及基礎條件。縱認此等法律見解確為法官之定見,亦多為個人經驗及學養所致,而非單純源自先前曾審理同一案件之影響。【106】 又就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107】 末就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之組織員額而言,各國之終審法院均係各該法院體系之金字塔尖端,不論是採一元、二元或多元法院體系皆然。故終審法院之法官員額往往相對較少,甚至不分庭。於不分庭之終審法院,發回後再度上訴之案件,必然是由同一庭法官再次審理,而無迴避之可能。即使是有分庭之終審法院,限於其有限員額,亦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每次上訴,都分派給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理。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之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之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108】 綜上,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是不論是依分案規則或隨機分案,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得不迴避,而再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109】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110】 系爭判例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依此判例意旨,參與刑事第二審裁判之法官,若於同一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該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定之前審,因此毋庸迴避而得參與更審裁判。【111】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113】 多位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就該案件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等程序及實體事項,已可能形成既定成見,甚至事實上的偏見。由於此等認知限制或偏誤,以致法官往往會持續依賴過去的錯誤事實調查結果,而於新的審判過程中再次作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致產生隧道視野效應等語。【114】 聲請人主張之上述風險及對公正審判外觀之影響,固非完全無據。惟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所可能形成之事實面或法律面預斷,未必都是不利當事人之預斷,更不當然都可視為法官之偏見或有偏頗之虞,而必然構成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15】 按上述主張係假設更審法官於第二次審判同一案件時,通常會維持先前之類似立場,因而持續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然如該法官於第一次裁判時係持對被告有利之見解,後因檢察官上訴致其裁判為上級審發回更審,此時如由同一法官參與更審裁判,即未必會有上述重複不利之風險。【116】 次按,法官雖因曾參與而對案件有其理解,但理解並不等於誤解,也未必是偏見。公正並不預設兒童般純真,毫無所悉也不等於毫無偏頗。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固可成為主張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的懷疑起點,但不足以成為得據以主張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的唯一證據,從而斷言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刑事程序當事人如主張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因而就該特定案件有偏頗之虞,除了主張上述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情事外,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是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一律應迴避的唯一證據。【117】 其次,該法官參與作成之先前裁判既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在法律上即已不復存在,而非更審法官所審查之標的,並無同一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況更審法院於更審裁判時須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該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時,已未必能完全重複自己在先前審判時認事用法之見解或立場,從而限縮上述風險之出現可能及範圍。反之,同一法官再次參與更審裁判,由於其對案情、相關事證、法律適用及解釋等,相對較為熟悉,不僅有利於裁判品質及結果之正確妥當,亦有助於提升裁判效率,促進有效及迅速審判,從而維護被告速審權(註)。【118】 再者,各法院之法官總人數均屬有限,在案件多次發回之情形中,若一概要求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一律必須迴避,且由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判,恐將導致該法院無適格法官可審,而須移轉管轄。此等結果,反而不利該個案被告速審權之維護。【119】 綜上,就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而言,經權衡聲請人主張之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效應等負面影響,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等正面效益等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本身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系爭判例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120】 又即使於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該更審前之第一審亦為同審級之裁判,自非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況當事人就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公訴或自訴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二審認第一審裁判不當而撤銷之,並發回第一審時(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第一審裁判並未曾就該案件為實體審判,更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是曾參與更審前同屬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就該案件亦得參與第二審發回後之第一審更審裁判,而毋庸迴避。系爭判例雖係就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法官迴避問題所為,然基於同一法理,於上開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更審前之原第一審法官自亦無庸迴避。聲請人五十二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四援引之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自屬無理由。【121】 第二審或第一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固非憲法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然如於更審裁判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用盡審級救濟後,當事人對於法官未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得依法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三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發回裁判者,亦同。均併此指明。【122】 七、主文第六項部分【123】 聲請人一主張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迴避,系爭規定所定前審應包括非常上訴前之刑事審判及救濟程序,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補充等語。然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要求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始須迴避,至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法官則毋庸迴避,並宣告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一之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除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一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無涉,自無從請求救濟,併此指明。【124】 至於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得就其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聲請人三則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125】 於上開聲請人一至三外,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附表二所列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為無理由,均應駁回。【126】 八、聲請人二之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27】 聲請人二就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一),主張參與作成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中之二人,曾參與作成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刑事訴訟法未要求法官於此情形應自行迴避,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確有依憲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查聲請人二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始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其原因案件之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128】 九、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29】 關於聲請人三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三所提抗告,其理由三、(二)認:「……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130】 至聲請人三十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三(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三係同一案件第三次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審判法官中之二人,固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中之法官二人相同,然依前開本判決意旨,此等情形並非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本判決理由第105段至第109段參照)。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審判法官中二人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三十九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予駁回。【131】 十、主文第九項:暫時處分聲請部分【132】 本件業經判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表二所列各該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133】 肆、另行審理部分【134】 本件多位聲請人於其聲請書及補充書狀中,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另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併此敘明。【135】 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基於發回程序之特殊性及裁判效率等考量,原則上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原承辦法官審理,以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延遲。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It has long been regarded as normal and proper for a judge to sit in the same case upon its remand, and to sit in successive trials involving the same defendant.”);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The alleged bias and prejudice to be disqualifying must stem from an extrajudicial source and result in an opinion on the merits on some basis other than what the judge learned from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13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另列為法官迴避事由,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憲法所許。【61】 至就立法者或各級法院所定迴避事由,包括上開「利益衝突」、「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或就其他法定應迴避事由(如「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發生爭議(如終審法院只有一庭,對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之法官迴避問題),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62】 二、本判決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類型、審查標的及爭點【63】 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規定等法規範違憲所涉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可分為:就同一案件,(1)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包括歷審裁判)(類型一)、(2)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類型二)、(3)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先前裁判(類型三)等三種類型。上述三種類型均涉系爭規定是否違憲及系爭解釋應否變更的憲法爭點,上述類型二另涉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及系爭決定,類型三則另涉系爭判例之審查標的。【64】 按上述三種類型所涉迴避事由,均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先前裁判,致可能已有預斷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而非「利益衝突」類型。是本件就上述三種類型所審查之各該法規範是否違憲,關鍵在於: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所生之預斷,是否已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而必然影響刑事被告之審級或非常救濟利益?【65】 三、主文第一項部分: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66】 系爭規定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系爭解釋,系爭規定所定「前審」係指於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67】 按於上述類型一,由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裁判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已與被告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無涉,從而應非系爭解釋所稱上下級審之情形。至於此種類型之法官重複是否亦有「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明顯損及被告於非常救濟程序之救濟利益,從而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部分,而為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則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68】 又在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先前裁判,不論是上述類型二或類型三,均屬法官參與同審級之前、後裁判。於類型二之情形,該第三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於類型三之情形,該第二審法官係審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法官係審判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自訴人之自訴,都不是審查自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各該審級在程序上仍係完整的一個審級,刑事被告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至於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於同審級之先前裁判所生之預斷風險,是否必然構成法官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則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22段)。【69】 綜上,系爭規定之所以要求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目的係在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利益。是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如此解釋,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之意旨一致。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70】 四、主文第二項部分: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71】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依系爭解釋,係指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下級審,例如第三審之前審為第二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前審為第一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言,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72】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前審」,亦僅指「下級審」,而不包括「再審前之裁判」(即「裁判確定前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故如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類似規定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定之前審,應不包括「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73】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也已釋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早已要求曾參與各該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其事由均包括事實及法律錯誤)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然均各以一次為限),獨獨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欠缺類似之明文規定。【74】 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及其歷審程序之法官於同一案件之非常救濟程序亦應迴避。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則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要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但似亦以迴避一次為限。至於就非常上訴案件,實務上仍無類似之迴避要求。【75】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其事由雖各為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照)或法律錯誤(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參照),然二者都是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主要目的在避免錯誤或冤抑,而與上訴、抗告等審級制度所提供之救濟功能類似。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統一法令見解,另亦兼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76】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77】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78】 以再審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就是否開始再審之程序,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參照),皆須迴避。至參與開始再審裁定之法官,繼續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因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則毋庸迴避。就非常上訴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程序(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參照),固均應迴避。然如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確定判決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該原審法院又須受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意旨之拘束,是該更為審判程序之性質實與同一案件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所為之更審程序類似。如本判決理由第113段至第120段所述,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得再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既毋須迴避,則曾於原審法院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亦係參與同審級法院就同一案件之前、後裁判,得不迴避。【79】 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刑事裁判於窮盡通常救濟程序確定後,立法者所提供之額外救濟程序,容有較大的刑事訴訟政策決定空間,故就其事由、次數、程序等,立法者原應享有較為寬廣之形成自由,而得與通常救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均無期間、次數限制,就不同原因亦得分別聲請再審,而有多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可能。綜合考量並權衡上述各因素後,本庭認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蓋再審或非常上訴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就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而言,不論是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裁判,或業經第二審法官審查之第一審裁判,均非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所直接審查之標的裁判,而不致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是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本身,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得毋庸迴避。【80】 至於本即毋須迴避且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程序,亦毋須迴避。按此等先後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均係對同一法院提出,與法官就同一案件參與同審級先後裁判之情形類似,且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或非常上訴裁判。是曾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法官,於同一案件嗣後再度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程序亦毋庸迴避。併此指明。【81】 又當事人如就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於開始再審後本案更為審判程序之裁判,或就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裁判,再向其上級審法院尋求救濟,即與通常救濟程序無異。就各該救濟程序中之法官迴避事由,除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並得依其情形及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解釋、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系爭決定或系爭判例。均併此指明。【82】 綜上,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並另行判決)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83】 依上開本判決意旨,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憲法所要求之應迴避法官雖以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為限,而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又於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情形,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固得參與該更為審判程序,毋庸迴避。然如各級法院並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各級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亦為憲法所許。併此指明。【84】 至於行政訴訟或懲戒程序之再審程序,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應迴避事由?如為肯定,究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者,或亦應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又其迴避是否以一次為限?因不同訴訟及程序類型之再審事由及要件仍有不同,且非本判決審理標的,是立法者或各該法院仍得斟酌各該訴訟及程序類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併此敘明。【85】 五、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均合憲【86】 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即第三次審判之最高法院更二審)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致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自更二審起均由最高法院同一承審法官辦理,此即所謂更二連身條款(參附圖一)。又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規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之重大刑事案件,一律交由撤銷發回判決(即最高法院第一次審判)之原承審法官審理,此即所謂重大連身條款(參附圖二)。【87】 (一)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經過【88】 (1)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訂定經過【89】 司法院於76年間為提升辦案效率,先於同年1月10日以(76)院台廳二字第01186號函詢最高法院可否試辦「就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辦法官辦理」(即「更二連身」),惟最高法院檢討後認無試辦必要。同年3月13日司法院再以(76)院台廳二字第02453號函令最高法院試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月18日召開76年度第3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自76年3月16日起試辦上開更二連身條款,並以76年3月23日(76)台文字第0203號函復司法院備查。後最高法院再於76年9月22日召開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通過「最高法院更二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暫行辦法」,正式實施更二連身條款。上開暫行辦法於78年2月22日修正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80年8月16日再修正為系爭要點一,施行迄今。後系爭要點一曾於98年、101年、103年修正文字,108年修正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此為現行規定),內容均相同。又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發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系爭要點二)第1款規定嗣亦納入上述更二連身條款,內容相同。【90】 系爭要點一(即上開80年版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更二以後之案件,依保密分案程序(在保密送案簿記載某股承辦)由原承辦股辦理。」依此規定,高等法院更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亦即最高法院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事及刑事上訴案件,一律分由最高法院更二審之原承審法官辦理。且不論之後再發回多少次,於又上訴第三審時,均仍分給同一位承審法官,因此實務上稱為「更二連身條款」。【91】 (2)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訂定經過【92】 與此同時,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於78年3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之重大刑案,如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判決後上訴時,仍分由第三審法院原承辦股繼續辦理」,司法院並以78年3月30日(78)院台廳二字第02845號函知最高法院辦理。【93】 後最高法院於83年12月1日召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之案件,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此即系爭決定之重大連身條款。惟最高法院84年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曾一度決議停辦上述重大連身條款,後再於86年12月26日召開之最高法院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仍依上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亦即繼續實施上述系爭決定之重大連身條款。【94】 基此,最高法院乃於107年9月19日訂定發布「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於第9點第1項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原承辦股:(一)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其中(二)之第2款規定即系爭要點二之重大連身條款。系爭要點二後於109年11月2日修正文字,內容相同。【95】 (二)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96】 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憲法固未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釋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維護獨立及公正審判,法院之分派案件「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並承認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憲法訴訟權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蘊含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至第4段參照)。【97】 惟上開解釋亦釋示:「……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98】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99】 按系爭要點一與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及系爭決定與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100】 次按,上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於各該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分案前,即已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既未溯及適用,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定,而係同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要求。就其目的而言,更二連身條款除與發回程序之特殊性有關外,更二連身及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均兼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等重要考量。又適用更二連身條款之案件,在其前三次上訴,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其各次審判之承辦法官;至於適用重大連身條款之案件,至少在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也是隨機分案,而非指定特定法官承辦,可謂均已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101】 綜上,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所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102】 (三)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規定,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103】 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各該第三審法官所曾參與之先前裁判,係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而非「下級審」裁判,因此不是系爭規定所定及系爭解釋所稱之法官迴避事由。又此二種連身條款所涉法官重複情形,並不必然涉及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致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因此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合先說明。【104】 聲請人等雖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其預斷風險,致影響公正審判之外觀。惟不論是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之規定,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其所審查之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之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105】 次就所謂法官因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審判而可能形成預斷而言,法官基於其個人學養及經驗,就各項抽象法律問題、及各類案件所涉事實或法律爭議,原即多少會有一定程度之初步見解或看法,而不可能是白紙一張,任何法官皆然。況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裁判並不自為事實認定,即使認有所謂隧道視野效應之影響,也比較是就法律問題,而非就事實及證據問題的預斷。然最高法院法官皆為具長年審判經驗之資深法官,其等對各該重要法律問題多已形成穩定的法律見解,且係其等之所以能擔任終審法院法官的正面資歷及基礎條件。縱認此等法律見解確為法官之定見,亦多為個人經驗及學養所致,而非單純源自先前曾審理同一案件之影響。【106】 又就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107】 末就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之組織員額而言,各國之終審法院均係各該法院體系之金字塔尖端,不論是採一元、二元或多元法院體系皆然。故終審法院之法官員額往往相對較少,甚至不分庭。於不分庭之終審法院,發回後再度上訴之案件,必然是由同一庭法官再次審理,而無迴避之可能。即使是有分庭之終審法院,限於其有限員額,亦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每次上訴,都分派給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理。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之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之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108】 綜上,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是不論是依分案規則或隨機分案,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得不迴避,而再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109】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110】 系爭判例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依此判例意旨,參與刑事第二審裁判之法官,若於同一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該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定之前審,因此毋庸迴避而得參與更審裁判。【111】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113】 多位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就該案件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等程序及實體事項,已可能形成既定成見,甚至事實上的偏見。由於此等認知限制或偏誤,以致法官往往會持續依賴過去的錯誤事實調查結果,而於新的審判過程中再次作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致產生隧道視野效應等語。【114】 聲請人主張之上述風險及對公正審判外觀之影響,固非完全無據。惟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所可能形成之事實面或法律面預斷,未必都是不利當事人之預斷,更不當然都可視為法官之偏見或有偏頗之虞,而必然構成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15】 按上述主張係假設更審法官於第二次審判同一案件時,通常會維持先前之類似立場,因而持續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然如該法官於第一次裁判時係持對被告有利之見解,後因檢察官上訴致其裁判為上級審發回更審,此時如由同一法官參與更審裁判,即未必會有上述重複不利之風險。【116】 次按,法官雖因曾參與而對案件有其理解,但理解並不等於誤解,也未必是偏見。公正並不預設兒童般純真,毫無所悉也不等於毫無偏頗。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固可成為主張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的懷疑起點,但不足以成為得據以主張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的唯一證據,從而斷言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刑事程序當事人如主張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因而就該特定案件有偏頗之虞,除了主張上述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情事外,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是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一律應迴避的唯一證據。【117】 其次,該法官參與作成之先前裁判既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在法律上即已不復存在,而非更審法官所審查之標的,並無同一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況更審法院於更審裁判時須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該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時,已未必能完全重複自己在先前審判時認事用法之見解或立場,從而限縮上述風險之出現可能及範圍。反之,同一法官再次參與更審裁判,由於其對案情、相關事證、法律適用及解釋等,相對較為熟悉,不僅有利於裁判品質及結果之正確妥當,亦有助於提升裁判效率,促進有效及迅速審判,從而維護被告速審權(註)。【118】 再者,各法院之法官總人數均屬有限,在案件多次發回之情形中,若一概要求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一律必須迴避,且由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判,恐將導致該法院無適格法官可審,而須移轉管轄。此等結果,反而不利該個案被告速審權之維護。【119】 綜上,就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而言,經權衡聲請人主張之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效應等負面影響,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等正面效益等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本身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系爭判例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120】 又即使於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該更審前之第一審亦為同審級之裁判,自非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況當事人就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公訴或自訴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二審認第一審裁判不當而撤銷之,並發回第一審時(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第一審裁判並未曾就該案件為實體審判,更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是曾參與更審前同屬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就該案件亦得參與第二審發回後之第一審更審裁判,而毋庸迴避。系爭判例雖係就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法官迴避問題所為,然基於同一法理,於上開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更審前之原第一審法官自亦無庸迴避。聲請人五十二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四援引之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自屬無理由。【121】 第二審或第一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固非憲法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然如於更審裁判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用盡審級救濟後,當事人對於法官未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得依法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三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發回裁判者,亦同。均併此指明。【122】 七、主文第六項部分【123】 聲請人一主張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迴避,系爭規定所定前審應包括非常上訴前之刑事審判及救濟程序,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補充等語。然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要求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始須迴避,至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法官則毋庸迴避,並宣告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一之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除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一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無涉,自無從請求救濟,併此指明。【124】 至於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得就其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聲請人三則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125】 於上開聲請人一至三外,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附表二所列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為無理由,均應駁回。【126】 八、聲請人二之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27】 聲請人二就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一),主張參與作成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中之二人,曾參與作成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刑事訴訟法未要求法官於此情形應自行迴避,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確有依憲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查聲請人二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始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其原因案件之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128】 九、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29】 關於聲請人三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三所提抗告,其理由三、(二)認:「……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130】 至聲請人三十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三(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三係同一案件第三次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審判法官中之二人,固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中之法官二人相同,然依前開本判決意旨,此等情形並非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本判決理由第105段至第109段參照)。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審判法官中二人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三十九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予駁回。【131】 十、主文第九項:暫時處分聲請部分【132】 本件業經判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表二所列各該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133】 肆、另行審理部分【134】 本件多位聲請人於其聲請書及補充書狀中,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另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併此敘明。【135】 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基於發回程序之特殊性及裁判效率等考量,原則上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原承辦法官審理,以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延遲。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It has long been regarded as normal and proper for a judge to sit in the same case upon its remand, and to sit in successive trials involving the same defendant.”);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The alleged bias and prejudice to be disqualifying must stem from an extrajudicial source and result in an opinion on the merits on some basis other than what the judge learned from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13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並破壞辯護制度之設立精神與目的,故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有所牴觸,聲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並即失其效力等語。【15】 (二)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刑事被告防禦權、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惟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刑事訴訟法既已就搜索及扣押之要件明文規定,不服搜索與扣押所得之證據,亦得依法提起抗告、準抗告救濟,並得由法官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排除其證據能力。現有規定關於律師執業隱私權與工作權保障、被告受律師有效協助、被告與律師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已提供足夠保障等語。【16】 (三)關係機關法務部:參考歐洲人權法院設立之保障基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對搜索票之核發採事前法官保留,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核發須符合較高之必要性;第148條亦有規定應命受搜索人在場之事中保護機制;事後亦得依第404條、第416條規定提起抗告、準抗告救濟,以及證據權衡及排除。而法務部亦於93年間作成函釋,擴張解釋辯護人與被告間基於信賴關係之文書紀錄不可以搜索、扣押。可知法規範與執行實務均無違憲疑慮等語。【17】 (四)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主張及陳述,詳見其意見書、言詞辯論意見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8】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暨全辯論意旨,作成本判決。【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即系爭規定一)【21】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即系爭規定二)【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4】 本件涉及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所影響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內之律師之基本權如下:【25】 (一)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26】 按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參照),故為被告擔任辯護人,為律師執行業務之重要工作領域。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就被告而言,秘密自由溝通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權利,更可進一步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依據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27】 又為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有效行使防禦權,迭經司法院著有多號解釋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要求應使偵查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辯護人及被告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又擴充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稱刑事被告,應包括偵查機關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而對人民開始調查或偵查之犯罪嫌疑人在內(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以,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乃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若受侵害,即無從使被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28】 (二) 律師之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9】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對律師事務所不當之侵擾與限制,亦可能造成對於事務所內律師執行業務之干預,而造成對工作權之侵害。【30】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對居住自由之保障,不僅包括人民住宅不受不當之侵擾,亦及於人民工作及營業場所。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該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31】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指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且立法者應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32】 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審查【33】 (一)主文一部分【34】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搜索與扣押,係為保全證據以發現真實而進行的國家高權手段,其目的係為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具重大公共利益。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區分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異其發動搜索之門檻,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以「必要時」及「有相當理由」作為搜索要件。系爭規定一乃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行搜索者,附以相當條件,其發動搜索之門檻程度高於第1項所定之「必要時」,係為與同條第1項被告與犯罪嫌疑人為搜索者異其待遇(參照23年11月出版之立法院公報第64期第97頁)。查系爭規定二係規範得對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及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為國家偵查犯罪所必要之手段。又國家創設律師制度之功能,包括協助其委任人,避免國家公權力於追訴犯罪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其委任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律師於刑事辯護程序得充分發揮其功能,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亦屬重大公益。【35】 基於律師執業之特性,係為維護其委任人之權益,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並充分與律師溝通,於其委任人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及辯護而與律師進行秘密溝通時,律師法特別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36條規定參照),以維護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辯護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於受詢問或訊問時,除經其委任人本人允許者外,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亦係為保障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法並課予律師保密義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以刑法處罰其洩密行為(刑法第316條規定參照)。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同時具有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時,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已如前述。【36】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業已釋示辯護人與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間不受干預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皆無不同。又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身分。【37】 又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又若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38】 綜上,系爭規定一、二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又上開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搜索、扣押之限制,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即不適用,自不待言。【39】 (二)主文二部分【40】 按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執行業務之所在,儲存保留其眾多委任人委託案件之檔案資料,且包括以電磁數位方式儲存者。同一電子檔案內亦可能包括多數委任人之資料。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委任內容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亦可能涉及其他領域之諮詢不一而足。國家機關就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欲就特定文書、電磁紀錄加以扣押,必經篩選搜索,瀏覽範圍勢必及於非本案應扣押標的之其他委任人所屬應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故於得就律師事務所搜索以取得系爭規定二所定之應扣押物之情況下,若未經合理之安排,極可能侵害律師居住自由,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律師之信任減低,同時造成對律師工作權之侵害。故基於律師事務所乃儲存眾多委任人秘密資訊場所之特徵,且搜索、扣押程序難免對於其他委任人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侵害,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在發動條件、程序及救濟上自應特予審慎考量,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41】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採取法官保留,依同法第12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第128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並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第128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準此,法院於審查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搜索之聲請時,應審酌律師事務所之特殊性,就具體個案搜索律師事務所之相當理由,嚴格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時,應於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之範圍,並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律師事務所得搜索、扣押取得之應扣押物,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42】 又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準此,法院於審核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簽發搜索票時,或縱已核發,偵查機關於執行中,亦應審酌個案情形,根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又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亦已採取法官保留。如有誤為扣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又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檢視扣押物與搜索、扣押之過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依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法院得審查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又搜索、扣押處分縱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仍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又依第416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均已有明文規定救濟途徑及證據禁止之法律效果。就此而言,依據上開程序對律師事務所為搜索、扣押,尚難謂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43】 綜上,由系爭規定一、二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就檢察官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之搜索聲請,已採法官保留,法官應依相關法令審慎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已有事中檢視扣押物、事後救濟與證據禁止等相關程序擔保規範,可避免濫權或恣意,確保搜索、扣押限制基本權之程度,與追訴犯罪與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間,利害均衡,尚符比例原則。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及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4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裁字第23號
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大法庭制度之設計,涉及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分配等因素,何種案件得聲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屬立法形成範圍。且得否尋求大法庭統一見解,並非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符合聲請人有權利遭受侵害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所無之「形式審查」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增加「形式審查」要件部分,並非對聲請人不利之見解;至其有罪認定縱屬違背法令,亦僅屬得否另由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而已。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所涉基本權之內容為何,及其見解如何而有誤等。是尚難認本件聲請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 (四)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及其餘所陳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處,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此部分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統裁字第12號
欺矇法院與地檢署,毫無任何法治觀念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應係可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而非僅以網路上查悉,並無法院用印之非公文書,作為知悉原判決確定之認定。是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該實體公文書之範圍,應由憲法法庭予以補充解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84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且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憲之處,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