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在一定情形下,在法律上把它當作(視為)是起訴或聲請調解。 舉例而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但如果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就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雖然只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如果支付命令的請求屬於同法第403條第1項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聲請調解」,若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異議
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法院的處分或他人的訴訟行為表示不同意見或救濟的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闡明權
有些民眾在訴訟時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不會說明自己主張的法律關係或事實關係,這時法院有權在開庭時,用當事人能夠瞭解的話,來問清楚他們究竟要主張或請求什麼,以及弄清楚他們要陳述的事實到底是怎樣。若當事人的說明有不明瞭或不夠的,也有權請當事人說明清楚或補充齊全。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的不同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又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衡諸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 30 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行政法院 84 年 5 月份 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 (84.01.18) 貨物稅條例 第 23 條 (82.07.30) 關稅法 第 2 條 (80.07.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1 條 (82.07.16)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其附帶民訴判決經上訴時,依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第三審民事庭逕自審理,無待刑事庭移送。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訴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訴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訴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 一、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二、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 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 34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實無越級受理附帶民事上訴之權,原決議未予分別敘明,遇有此種情形,應送由該管上級法院作為上訴案件裁判。
最高法院 33 年度總會決議(三)
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因特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也)。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五)
原審對於毀損與結夥竊盜兩罪之附帶民訴混合判令被告賠若干元。而告訴人亦未分別請求,故無比例可尋。迨上訴至本院後,毀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竊盜部分應予發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法)及第五百十四條(舊法),民訴部分亦應分別為駁回與發回之判決。但原審判決賠償額不可分,如併予發回,則與第五百十條之規定顯相牴觸。如關於竊盜部分之民訴發回,則該部分之數額固無從說明,而已確定部分之數額亦成不確定之狀態。此際本院關於附帶民訴之判決,其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竊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關於毀損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駁回(但在此情形中附帶民訴部分僅發生形式的確定力,而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