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代位受領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民法第242條)。也就是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對債務人其他的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起訴,並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給付。
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申告鈴
為了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特而設致之電鈴,名為「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可以按鈴向官署申告。通常申告鈴裝置於檢察署大門崗附近,並有標明為「某某法院檢察署申告鈴」。
立法裁量
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這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就是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對於屬立法裁量範圍,應有意識地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權限,不對此部分進行審查。 例如: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雖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但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可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加以決定,此部分原則上就是司法權不應干涉的立法裁量空間。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第三人
特定事件當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人民甲對行政機關乙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甲或被告乙以外的人,就是「第三人」。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的制度。其要件包括:(一)須已失蹤;(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一般人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老年人失蹤期間為3年。特別災難期間1年,因航空器失事,則為6個月;(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又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衡諸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 30 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行政法院 84 年 5 月份 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 (84.01.18) 貨物稅條例 第 23 條 (82.07.30) 關稅法 第 2 條 (80.07.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1 條 (82.07.16)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其附帶民訴判決經上訴時,依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第三審民事庭逕自審理,無待刑事庭移送。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訴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訴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訴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 一、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二、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 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 34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實無越級受理附帶民事上訴之權,原決議未予分別敘明,遇有此種情形,應送由該管上級法院作為上訴案件裁判。
最高法院 33 年度總會決議(三)
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因特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也)。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五)
原審對於毀損與結夥竊盜兩罪之附帶民訴混合判令被告賠若干元。而告訴人亦未分別請求,故無比例可尋。迨上訴至本院後,毀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竊盜部分應予發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法)及第五百十四條(舊法),民訴部分亦應分別為駁回與發回之判決。但原審判決賠償額不可分,如併予發回,則與第五百十條之規定顯相牴觸。如關於竊盜部分之民訴發回,則該部分之數額固無從說明,而已確定部分之數額亦成不確定之狀態。此際本院關於附帶民訴之判決,其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竊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關於毀損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駁回(但在此情形中附帶民訴部分僅發生形式的確定力,而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